凡屬以本企業經營服務為主的經營性交易場所不得稱為市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個人或個人合夥辦市場和承包市場。第五條 凡新開辦的市場,主辦市場的單位必須向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在寧波市和省轄市市區開辦市場的,應向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省和地區級單位開辦市場的,分別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開辦市場許可證》後,方可開業。申領《開辦市場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開辦市場的申請書;
(二)市場規劃圖、攤位和主要設施分布圖,及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三)規劃管理、公安等部門簽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聯辦市場須提交聯辦協議書;
(六)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文件、證件。第六條 對現有的城鄉市場都要分期分批地進行登記,已具備條件的,發給《開辦市場許可證》;需要清理整頓的,暫緩登記,經過整頓後符合條件的發給《開辦市場許可證》。現有市場申領《開辦市場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繼續開辦市場的申請書;
(二)市場主體結構、店、攤、服務設施分布圖;
(三)規劃管理、公安等部門的有關文件;
(四)市場的經營活動、稅收和管理費收繳情況;
(五)市場管理機構、制度;
(六)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證件。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辦的市場,應報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核準後,發給《開辦市場許可證》。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調查。在收到申請單位應提交全部文件、證件後的三十天之內作出答復,通知申請單位。第九條 凡經審核批準的各類市場,必須建立市場檔案。第十條 市場需要合並、遷移以及改變核定的主要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必須向核發《開辦市場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壹條 市場的撤銷、關閉,開辦單位應提前三十天到核發《開辦市場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登記。第十二條 市場名稱應力求主題突出,行業清楚,簡明醒目,切合實際,符合規範,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定。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和省政府規定予以處理。第十四條 違反治安、交通、土地、規劃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