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在個體工商戶較多的城鎮,稅務機關可以設立專門負責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的機構。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財政、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有關部門應支持和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第五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少征稅款。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第七條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第八條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因歇業而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按規定結清稅款,上交發票及有關證件。
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按照規定匯算清繳稅款和上交發票及有關證件。第九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通知同級稅務機關;個體工商戶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要求其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註銷稅務登記證明。第十條個體工商戶必須將《稅務登記證》擺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出示營業執照,並按規定辦理驗證手續。
嚴禁轉借、塗改、買賣或偽造稅務登記證。第十壹條個體工商戶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申報納稅。第十二條臨時離開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憑外出經營稅務管理證明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個體工商戶出縣(市)從事經營活動三個月以上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第三章賬簿和憑證管理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的,應當設置總賬和明細賬;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應建立簡易日記賬;少數個體工商戶建帳確有困難,要求不建帳的,須經稅務機關批準。
個體工商戶在開立帳簿時,應向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和驗印手續。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保存完整的賬簿、憑證等納稅資料。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購買、使用和保管發票。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個體工商戶不得攜帶發票到縣(市)填用,也不得攜帶省外發票到省內填用。
個體工商戶購買商品、委托加工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統壹發票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合法憑證;取得經營收入時,應當如實開具統壹發票;零售小商品給消費者,消費者索要發票不得拒絕開具。第十五條會計記錄健全的個體工商戶,能夠自行正確計算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或者委托中介機構後能夠正確計算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經稅務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批準,可以認定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並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
稅務機關必須對個體工商戶收到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嚴格審核和管理,防止失控。
個體工商戶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稅專用發票。嚴禁虛開、偽造或者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四章稅收征收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納稅:
(壹)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應當依照稅收法規繳納增值稅。
(二)從事生產、委托加工、進口消費品或者銷售珠寶首飾,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繳納消費稅的,必須繳納消費稅。
(三)從事交通運輸業、建築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和服務業,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的,應當依照稅收法規繳納營業稅。
(四)生產經營所得利潤,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繳納的其他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