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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條例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保管、報送有關納稅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的。

對未按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書,可采用直接送達、代為送達和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也可按規定采用公告形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三十日為送達。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轉借、塗改、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超過限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偷稅數額不滿壹萬元或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所偷稅款,並處以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經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外,可處不繳或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除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處以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照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懲處。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規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稅務機關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個體工商戶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個體工商戶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強制執行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不停止執行。

個體工商戶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個體工商戶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個體工商戶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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