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損害民族關系的行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權益的保障,在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充分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發展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少數民族工作。第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加強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進步的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做好維護少數民族權益、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第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選拔和使用。
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錄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和聘用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慣和風俗習慣為由拒絕錄用或者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為少數民族公民安排壹定數量的公務員考試名額。第六條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候選人,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應當包括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幹部。第七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的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各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公民。第八條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壹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公民。第九條少數民族人口占本村總人口30%以上的村,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為少數民族村,並報省、市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特點,按照少數民族平等和共同發展的原則,合理安排少數民族發展專項資金。少數民族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資金照常安排,不得削減。
各級財政要加大對少數民族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第十壹條民族鄉的上壹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和安排機動財力時,應當向民族鄉傾斜;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超收部分應當留作民族鄉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人均純收入低於本縣(市、區)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民族鄉、民族村給予重點扶持和幫助。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幫助和扶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
(壹)民族鄉、民族村開辦的企業;
(2)少數民族雇員超過30%的企業;
(三)少數投資者投資占50%以上的企業;
(四)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民族用品生產、貿易企業和食品、餐飲服務企業;
(五)在少數民族扶貧經濟開發區設立的企業。
具體辦法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對於少數民族貧困戶,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人才、物資和信息等方面給予重點幫助。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群眾自願的基礎上,有計劃地幫助居住在邊遠山區和其他生產、生活條件惡劣的地方的少數民族居民搬遷,並在資金、建房用地、材料等方面給予重點幫助和扶持。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安排、對口幫扶的原則,與民族鄉、民族村開展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口支援,幫助和促進民族鄉、民族村相關事業的發展。具體規劃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鼓勵社會各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鼓勵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自力更生,努力提高自我發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