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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教育費附加征收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加強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促進我市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教育費附加包括城鎮教育費附加和農村教育費附加。

城鎮教育費附加是指以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為計征依據征收的教育費附加;農村教育費附加是指以農民人均純收入為計征依據征收的教育費附加。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征收管理應當堅持先收後支、列收列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的原則。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費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市)、區稅務、財政、教育、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做好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鐵路運輸企業、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依法應當繳納的教育費附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 征 收第六條 凡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城鎮教育費附加。城鎮教育費附加由市、縣(市)、區稅務部門按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稅額的百分之三征收。

對從事生產卷煙和煙葉生產的單位,減半征收。第七條 農村教育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農業人口數和上壹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壹點五計征(包括在農民負擔的百分之五以內)。

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以行政村為單位,以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審核的數字為準。

農村的五保戶、困難戶、受災戶以及殘疾人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免農村教育費附加,減免比例不得超過本鄉(鎮)農業人口總數的百分之五。但嚴重受災地區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第八條 城鎮教育費附加隨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壹並足額繳納;農村教育費附加隨鄉統籌費壹並足額繳納。

繳納教育費附加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第九條 教育費附加征收機關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學生人數分攤農村教育費附加。第十條 市、區(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含上街區)稅務機關征收的城鎮教育費附加應按規定全額及時繳入市財政。

縣(市)、上街區稅務機關征收的城鎮教育費附加應按規定全額及時繳入同級財政。第十壹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將征收的農村教育費附加全額解繳縣(市)、區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代為管理。第三章 管 理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鎮教育費附加用款計劃,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由財政部門根據收入和用款計劃,按月及時撥付;年終決算時,應將收入大於支出的余額全部撥給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財政部門不得以教育費附加抵頂國撥教育經費。第十三條 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鄉村使用的管理體制。

農村教育費附加征收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及時劃撥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分鄉(鎮)核算,根據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經費使用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機構撥付學校使用。各鄉(鎮)之間不得相互調劑使用。第十四條 城鎮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中小學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教職工工資、福利和獎金等人員經費方面的開支。第十五條 農村教育費附加應首先用於保證按月如數發放計劃內民辦教師工資,其余用於補充中小學公用經費,改善辦學條件,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範圍是:

(壹)支付持有《中小學教師任職資格證書》和《中小學教師聘任證書》的民辦教師工資;沒有計劃內民辦教師的地方,用於中小學改善辦學條件等公用經費方面的開支;

(二)支付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條件的年老病殘民辦教師補助費;

(三)補充中小學設備費、修繕費和公務費;

(四)支付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村辦小學新建校舍的壹次性建設投資,仍以村籌為主,鄉(鎮)可從農村教育費附加中酌情給予補助。第十六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鎮教育費附加。教育行政部門可按當地中、小學在校學生當年人均城鎮教育費附加標準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的經費補貼,但最多不得超過其當年實際繳納的城鎮教育費附加總額。

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不得截留、挪用返還的城鎮教育費附加和抵頂中小學辦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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