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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民辦教育是什麽態度?

或者參考法律條文,自己理解,我給妳轉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然而,不得建立開展軍事、警察、政治和其他特殊教育的私立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資金,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的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對舉辦民辦學校或者發展民辦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四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數額、方式、各方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貸款和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於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六條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公辦學校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與公辦學校分開的校園和基礎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和會計制度,自主招生,自主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的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七條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設立民辦學校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並報負責國有資產監管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或者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及其家長集資興辦民辦學校,不得公開集資興辦民辦學校。

第九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學校章程,選舉產生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成員。

參加學校董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條實施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技術等級考試等國家認可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三章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十壹條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自獲得批準設立之日起三年內完成設立的,可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三條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受理申請後,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專家委員會應當提出意見。

第十四條民辦學校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a)學校的名稱和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和形式;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和性質;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組成、任期和議事規則;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投資者是否要求合理回報;

(七)學校終止的原因;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條民辦學校只能使用壹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十六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並書面說明理由:

(壹)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及其家長集資興辦民辦學校或者向社會公眾集資興辦民辦學校;

(三)不具備相應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設置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的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任職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應當向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印制。

第十八條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書;

(2)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手續。

第四章私立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的成員。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壹次會議。經1/3以上成員提議,可以召開臨時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會議。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討論下列重大事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壹)校長的任免;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審查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並和終止;

(六)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辦學校章程的修改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審批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民辦學校的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批準。

第二十二條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根據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主設置專業和課程,自主選擇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專業、課程和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該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經過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開展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聘用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及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學歷和資格。

民辦學校應有壹定數量的專任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用的專任教師人數應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3。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和教職員工。民辦學校聘用教師和工作人員,應當簽訂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用外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專業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的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標準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利,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的入學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民辦學校在其他地方就地招生提供同等待遇,不得實行地區封鎖或者亂收費。

民辦學校招收海外留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工和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相關科學研究項目和課題,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工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取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三十壹條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組織相關評獎評比、文藝體育活動、課題和項目招標等方式,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工和受教育者提供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管,定期組織和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督導時,應當將督導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經督導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記錄。

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終止的,審批機關應當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民辦學校的資產和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核準並公示;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資產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捐贈舉辦的民辦學校和投資者不要求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投資者要求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每年增加的凈資產和每年凈收益中提取發展基金,比例不低於每年凈資產或凈收益增加額的25%,用於學校的建設和維護以及教學設備的購置和更新。

第六章支持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捐贈資助的民辦學校和投資者不要求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和其他優惠政策。

要求投資者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終止時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三十九條民辦學校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接受捐贈財產的基金並接受監督。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名字命名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生活設施。捐贈人對民辦學校發展有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其他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捐贈人的姓名可以作為學校名稱。

第四十條在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設立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於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有關優惠信貸政策。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發展民辦教育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使用。

第四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需要,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托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縣級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人數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人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委托民辦學校向協議入學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類同級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健全相關制度,保障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合理流動。

第四十四條投資者根據民辦學校章程的規定要求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中獲得壹定比例的回報。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辦學結余,是指民辦學校每年形成的凈收入、社會捐贈和國家出資的資產,扣除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取發展基金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要費用後的余額。

第四十五條民辦學校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學校投資者從辦學結余中獲得回報的比例:

(壹)收費項目和標準;

(二)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占所收費用的比例;

(3)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

與同級其他同類民辦學校相比,收費高、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支出低、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不高的民辦學校,其投資者從辦學結余中獲得回報的比例不得高於同級其他同類民辦學校。

第四十六條民辦學校在確定投資者回報比例前,應當向社會公布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

民辦學校的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投資者的回報比例作出決定。民辦學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決定及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資者不得獲得回報:

(壹)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造成財務和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社會影響惡劣的。

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資金的投資者不得獲得回報。

第四十八條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扶持和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促進本地區民辦教育發展的扶持和獎勵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應當沒收投資者取得的收益,責令其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民辦學校章程未約定出資人要求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獲得回報而獲得回報的;

(三)投資者不從辦學結余中提取回報,而是從民辦學校的其他資金中提取回報;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回報比例的;

(五)從學校結余中獲取回報的投資者比例過高,社會影響惡劣。

第五十條民辦學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將投資者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壹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壹)董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造成財務和資產管理混亂的;

(5)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權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或者解聘教師。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繼續保留,原審批機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0年內換發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支持和獎勵措施適用於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4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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