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的征稅對象是境內轉讓的土地、房屋所有權,承擔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行為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者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權行為自始被判定無效的,不承擔繳納契稅的義務。
《民法典》規定,為了區分合同和登記的效力,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是物權變動的重要要件,在土地轉讓合同和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自始生效的情況下,契稅征收才有意義。
二、如果產權轉讓無效,可以退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無效產權轉讓征收契稅問題的批復》(國〔2008〕438號),“經法院判決無效的產權轉讓,不征收契稅。法院判決撤銷房屋所有權證書後,已繳納的契稅予以退還。”
三、在申報土地轉讓時多交的契稅,可以予以退還。
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多繳納的稅款;納稅人自匯算清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請求稅務機關退還多繳稅款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核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退庫的,應當依照有關國庫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退還。
土地流轉以合同的形式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表現為國家與土地使用者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因意思表示的約定而成立。除國家意誌優於民商事主體意誌外,讓與人和受讓人的權利義務具有壹定的對等性。確定已繳納的土地轉讓契稅是否退還,應當從土地轉讓合同和土地權屬轉移登記是否生效開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