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無住所外籍人員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2008年公布的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現就與“在境內無住所的外籍人員”的個人所得稅相關的問題綜合歸納如下:
壹、“居民納稅人”與“非居民納稅人”的劃分標準
根椐國際慣例,我國對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的劃分采用了各國常用的住所和居住時間兩個判定標準。1、居民納稅人
是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
2、非居民納稅人
是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1年的
個人。
二、住所的界定標準:
"住所"是稅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說居住的場所和居住的地方,而是指
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
三、居住時間標準:1、在境內居住滿1年,是指在1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2、臨時離境是指在1個納稅年度中,壹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3、納稅年度是指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具體規定
壹)、關於工資、薪金所得來源地的確定? [見國稅發[1994]148號]
根據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壹)項的規定,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為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即:
1、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
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2、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3、關於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境外工作期間的界定問題?
[見國稅函發[1995]125號]
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中任職(包括兼職,下同)、受雇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應包括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在境內、外享受的公休假日、個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訓的天數;
其在境外營業機構中任職並在境外履行該項職務或在境外營業場所中提供勞務的期間,包括該期間的公休假日,為在中國境外的工作期間.
稅務機關在核實個人申報的境外工作期間時,可要求納稅人提供派遣單位出具的其在境外營業機構任職的證明,或者企業在境外設有營業場所的項目合同書及派往該營業場所工作的證明.不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中任職,受雇的個人受派來華工作,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應包括來華工作期間在中國境內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4、關於判定納稅義務時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問題
[見國稅發[2004]97號]
1)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需要計算確定其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以便依照稅法和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判定其在華負有何種納稅義務時,均應以該個人實際在華逗留天數計算。
上述個人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壹天計算其在華實際逗留天數。2)、關於對個人入、離境當日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期間的問題
對在中國境內、境外機構同時擔任職務或僅在境外機構任職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在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幹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壹條的規定計算其境內工作期間時,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半天計算為在華實際工作天數。
4)、關於企業高層管理人員適用協定或安排條款的問題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對其取得的報酬可按該協定或安排中有關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又擔任企業董事,或者雖名義上不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享有董事權益或履行董事職責的,其從該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報酬,包括以董事名義取得的報酬和以高層管理人員名義取得的報酬,均仍應適用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5、關於個人在中國境內、境外企業、機構兼任職務取得的工資,薪金如何納稅問題? [見國稅函發[1995]125號]
個人分別在中國境內和境外企業,機構兼任職務的,不論其工資,薪金是否按職務分別確定,均應就其取得的工資薪金總額,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通知的有關條款規定,按其實際在中國境內的工作期間確定納稅
二)、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 <90/183天 [見國稅發[1994]148號]
1)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2)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 3)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賬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4) 計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問題[見國稅發[2004]97號]
5)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見國稅函〔2005〕1041號]
(國稅發〔2004〕097號)第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應納稅額計算公式中“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
是指當月按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工資薪金收入全額(包括由境內、外各種來源支付或負擔的數額),減除準予扣除的費用後的余額。
上述公式僅用於計算符合規定條件的無住所個人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工資薪金所得所應繳納的稅款,與《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和有關稅收協定規定的納稅義務並不沖突。
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個人,包括在壹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在中國無住所個人;以及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天的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外國個人居民。
三)、90/183天 <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 < 1年
[見國稅發[1994]148號]
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1)其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除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外,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其中,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個人,事先可預定在壹個納稅年度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的,其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期限申報納稅;對事先不能預定在壹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規定的有關期間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後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壹並申報繳納。
2)計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問題[見國稅發[2004]97號]?四)、1年≤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5年
1)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壹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國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2)其在臨時離境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報納稅,
3)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賬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由其任職的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
4) 上述個人,在壹個月中既有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也有在臨時離境期間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應合並計算當月應納稅款,並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5)計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問題?[見國稅發[2004]97號]
五)、中國境內企業董事、高層管理人員納稅義務的確定
1、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界定問題[見國稅函發[1995]125號]
通知第五條所述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是指公司正,副(總)經理,各職能總師,總監及其他類似公司管理層的職務.
2、納稅義務的確定[見國稅發[1994]148號]
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
3、董事費或分紅形式取得收入的征稅 [見國稅發[1996]214號]
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同時擔任企業的直接管理職務,但其從該企業僅以董事費名義或分紅形式取得收入,對其應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
1)、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同時擔任企業直接管理職務,或者名義上不擔任企業的直接管理職務,但實際上從事企業日常管理工作的,應判定其在該企業具有董事(長)和雇員的雙重身份, 除其取得的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所得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45號)有關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以外,應分別就其以董事(長)身份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和以雇員身份應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2)、上述個人在該企業僅以董事費名義或分紅形式取得收入的,應主動申報從事企業日常管理工作每月應取得的工資、薪金收入額,或者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同類地區、同類行業和相近規模企業中類似職務的工資、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應取得的工資、薪金收入額,並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幹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的有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3)、凡根據本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由個人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核定上述個人的工資、薪金收入額,需要相應調整外商投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對核定的工資薪金數額,應由個人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會同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確定。4、計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問題?[見國稅發[2004]97號]
5、關於擔任中國境內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外籍個人計算個人所得稅適用公式問題?[ 見國稅函〔2007〕946號]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以下稱企業高管人員),同時兼任中國境內、外的職務,其從中國境內、外收取的當月全部報酬不能合理地歸屬為境內或境外工作報酬的,應分別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繳納其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1)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的企業高管人員,在壹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或者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安排)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天,均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和第五條規定確定納稅義務,無論其在中國境內或境外的工作期間長短,可不適用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
(2)下列企業高管人員仍應按照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A:.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或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壹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但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華無住所的個人如何計算在華居住滿五年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098號)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不滿五年的。
B:.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天的。
C: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或按稅收協定(安排)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按財稅字〔1995〕098號的有關規定構成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五年後的納稅年度中,仍在中國境內居住滿壹年的,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D:如果本批復第壹條所述各類人員取得的是日工資或者不滿壹個月工資,應按照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第六條第二款和國稅發〔2004〕97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換算為月工資後,再按照本批復第壹條規定的適用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
六)、不滿壹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款的計算
1、凡應僅就不滿壹個月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的,均應按全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實際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見國稅發[1994]148號]
應納 當月工資 ?適用 速 算 當月實際
=(薪金應納 × 稅率-扣除數) × 在中國天數
稅額 稅所得額 ?——————
? 當月天數
如果屬於上述情況的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應以日工資薪金乘以當月天數換算成月工資薪金後,按上述公式計算應納稅額。
2、境內工作不滿全月的個人由境內,境外雇主分別支付工資,薪金的應納稅款計算問題[見國稅函發[1995]125號]
在中國境內居住滿壹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以及在中國境內企業擔任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凡其工資是由境內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別支付的,並且在壹個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數的 ,對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資中屬於境外工作天數部分不予征稅.在具體計算應納稅額時,按下述公式計算:
當月應納稅款=按當月境內外工資總額計算的稅額×(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七)、核實個人工資薪金及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憑據證明問題[見國稅函發[1995]125號]
凡屬依據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通知的規定,應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申報納稅的個人,或者依據通知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應就視為由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或負擔的工資薪金申報納稅的個人,應如實申報上述工資薪金數額及在中國境內的工作期間,並提供支付工資證明及必要的公證證明和居住時間的有效憑證.
前述居住時間的有效憑證,包括護照,港澳同胞還鄉證,臺灣同胞"往來大陸通行證"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憑據.
八)、關於五年期限的具體計算? [見財稅[1995]98號]
1、關於五年期限的具體計算
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五年,是指個人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五年,即在連續五年中的每壹納稅年度內均居住滿壹年。
2、、關於個人在華居住滿五年以後納稅義務的確定
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五年後,從第六年起的以後各年度中,凡在境內居住滿壹年的,應當就其來源於境內、境外的所得申報納稅;凡在境內居住不滿壹年的,則僅就該年內來源於境內的所得申報納稅。如該個人在第六年起以後的某壹納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並從再次居住滿壹年的年度起重新計算五年期限。
(明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