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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的第二章 稅 務 管 理

第壹節 稅 務 登 記

第九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壹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 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個體工商戶確實不能設置帳簿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不設置帳簿。

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四條 發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 納 稅 申 報

第十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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