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總理?f基地
2000年10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
第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本條例規定的車輛(以下簡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本條例第壹條所稱購置,包括購買、進口、自產、贈與、獲獎等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
本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等單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範圍包括汽車、摩托車、電車、掛車和農用運輸車。具體征收範圍按照本條例所附《車輛購置稅征收範圍表》執行。
車輛購置稅征收範圍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並公布。
第四條車輛購置稅從價計征。
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應納稅額×稅率
第五條車輛購置稅稅率為10%。
車輛購置稅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並公布。
第六條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價格,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計稅價格中,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納稅人為購買應稅車輛向銷售者支付的全部價外費用不含增值稅。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計算公式為:
應稅價值=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三)納稅人生產、捐贈、獎勵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參照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確定各類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
納稅人購買或者進口應稅車輛自用,且無正當理由申報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的,按照最低計稅價格征收車輛購置稅。
第八條車輛購置稅實行壹次征收。購買已征收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征收車輛購置稅。
第九條車輛購置稅的減免稅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駐華使館、領館和國際組織及其外交官因對外原因使用的車輛免稅;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購計劃的車輛免稅;
(3)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稅;
(四)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免稅、減稅情形的,按照規定免稅、減稅。
第十條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按照納稅申報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率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壹條車輛購置稅由國家稅務局征收。
第十二條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註冊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購買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的應稅車輛,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第十三條納稅人購買的應稅車輛,應當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進口應稅車輛自用的,應當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自產、捐贈、獎勵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自用的應稅車輛,應當在投入使用前60日內申報納稅。
車輛購置稅應壹次性繳納。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納稅人應持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無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手續。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情況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車輛登記情況。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有權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暫扣納稅人的車輛號牌。
第十五條免稅或減稅車輛因轉讓或改變用途等原因不再屬於免稅或減稅範圍。,並在辦理車輛過戶或變更車輛登記手續前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六條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01 1 1起施行。
2.《關於車輛購置稅若幹政策和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 54 38+0]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交通廳(局、委),天津、上海市政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車輛購置稅(以下簡稱車輛購置稅)的若幹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首先,關於最低計稅價格
(壹)國產車輛最低計稅價值暫按《交通部關於批準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最低征收車輛購置附加費(以下簡稱車購費)的通知》(交財發〔2000〕433號)規定的最低征收額折算確定。轉換公式為:
最低計稅價值=最低征收額÷10%。
(二)本通知下發前,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暫按《交通部關於批準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最低征收車輛購置附加費的通知》規定的最低征收額除以10%確定;本通知下發後,暫按本通知所附《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目錄》(見附件壹)執行。
(三)更換已繳納車輛購置稅並辦理登記手續的車輛發動機、底盤的,最低計稅價格按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的70%計算。
(四)《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最低計稅價值=同類型新畫最低計稅價值×× [1-(使用年限÷規定使用年限)]×× 100%。
其中,規定使用年限為:國產車輛按10年計算;進口車按15年計算。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輛購置稅。
(五)對未在國家稅務總局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征收機關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同類型車輛提前征稅,並按照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辦公室《關於報送車輛價格信息的通知》(交車補辦字[2000]12號)規定的程序,將相關信息上報交通部車輛購置辦公室。交通部車購辦提出初步意見,上報國家稅務總局,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準後發布實施。
(6)通過非貿易渠道進口的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為同類型新車的最低計稅價格。
二、關於無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的範圍:
《條例》第九條規定,裝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征車輛購置稅。征收機構應按以下原則辦理免稅手續:
(壹)納稅人申報的挖掘機、平地機、叉車、裝載車(叉車)、起重機、推土機等帶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等工程機械,征收機關應嚴格按照交通部發布的《免征車輛購置附加費車輛圖冊》(以下簡稱圖冊)的範圍辦理車輛購置稅免征手續。
(二)納稅人申報上述範圍以外的其他帶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其中:進口車輛由納稅人向征收機關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填寫《車輛購置稅免稅審批表》(格式見附件2);未豁免於《圖集》的國產汽車,由車輛生產企業向當地征稽機構申請納入《豁免圖集》,征稽機構按規定將車輛相關信息逐級上報交通部車輛購置辦公室,由交通部車輛購置辦公室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 並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準後納入免稅圖冊,征收機關據此辦理免稅手續。
第三,關於價外費用
條例第六條第壹款所稱價外費用,是指賣方向買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違約金、包裝費、運輸費、保管費、代收款、預付資金等各種性質的價外費用,但不包括增值稅。
第四,關於退稅
納稅人在辦理車輛登記手續前,因下列原因已繳納車輛購置稅但需要退還車輛購置稅的,由納稅人申請,原征收機關審核後辦理車輛購置稅退還手續:
(壹)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拒絕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的,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辦理退稅手續。
(2)所購車輛因質量等原因退貨的,憑經銷商退貨憑證辦理退稅手續。
已辦理車輛登記手續的車輛,不得以任何理由退還已繳納的車輛購置稅。
五、委托代征期間,車輛購置稅政策的解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省級國家稅務局負責。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管理由征收機構負責。
六、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除《條例》和本通知有明確規定外,其他征收管理事項可暫按本通知所附原車輛購置附加費文件的有關規定(文件清單見附件3)繼續執行,車輛購置附加費等相關文件予以廢止。但上述文件與《規定》和本通知相抵觸的,以《規定》和本通知為準。
七、本通知除第壹條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執行外,其他均從2001 1 1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