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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壹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第八條 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壹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制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第十壹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壹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壹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壹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壹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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