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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全國統壹式樣的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級稅務局)確定。第三條發票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和記賬聯。存根由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留存備查;發票由付款人或付款人聯合作為原始付款憑證;由收款人或出票人記賬,作為記賬的原始憑證。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發票管理和納稅人經營業務的需要,增減其他發票,並確定其用途。第四條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名稱、發票代碼及編號、編號及用途、客戶名稱、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寫及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蓋章)等。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經濟活動和發票管理的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第五條用票單位可以書面形式向稅務機關申請使用印有其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其名稱的發票的種類和數量。第二章發票的印制第六條發票準印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監制,由省稅務局簽發。

稅務機關對印制發票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第七條全國統壹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級稅務局可根據需要在本地區增設發票防偽措施,並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專用防偽產品應按規定存放在專用倉庫,不得丟失。殘次品和廢品應在稅務機關的監督下集中銷毀。第八條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誌,其式樣、規格、內容和印刷顏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第九條全國範圍內的發票更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發票更換由省級稅務局確定。

發票變更時,應當予以公告。第十條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在必要時應開具印制發票通知書,指定的印制企業必須按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的企業名稱、使用發票的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編號、規格、印刷顏色、印刷數量、起止號碼、送達時間和地點等內容。第十壹條發票印制企業印制的成品應當按規定驗收後存放在專用倉庫,不得丟失。廢品應及時銷毀。第三章發票領購第十二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代理人身份證明,是指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代理人身份的證件。第十三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使用票證的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加蓋的印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和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的式樣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第十四條稅務機關應將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印模留存備查。第十五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收購采購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以舊換新或以舊驗新等方式。第十六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當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購票方式、核定票種、開票限額、發票名稱、領購日期、準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用人簽名(蓋章)、稅務機關印章簽發等。第十七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是指發票及相關開票資料的接收和保管。第十八條稅務機關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人工成本管理費,並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成本的收取和支付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九條《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憑證,是指相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與受委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及相關責任。第二十壹條《辦法》第十八條所稱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擔保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保函的內容包括:擔保的對象、範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保函需經買方、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第二十二條《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擔保人繳納罰款或用保證金繳納罰款。第二十三條提供擔保人或繳納保證金的具體範圍由省稅務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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