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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如何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但是很多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在根據國稅發[2009]82號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後,都提出了壹個相同的問題,即他們在註冊地所在國(或地區)壹般都已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在註冊地已經承擔了所得稅無限納稅的義務。如果又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國內,而被中國認定為居民企業,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承擔無限納稅義務後,就存在同樣壹筆所得在兩個國家重復征稅的情況。因此,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對由於雙重居民身份而導致的對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如何解決非常關註。

對於這個問題,國稅發[2009]82號文給予了明確,即: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後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壹般,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第四條居民條款是專門用來確定稅收協定人的適用範圍以及解決因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征稅的問題的。

而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這兩款規定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被稱為加比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是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判定問題的。而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則是來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企業的雙重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

從目前各國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來看,當出現壹家企業被兩個國家同時判定為稅收居民時,協定壹般是將所得的征稅權給予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而且從總體來看,在企業存在被判定為雙重居民的情況下,相對於企業註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作為居民身份判定的優先標準。

具體情況應視我國和不同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第四條第三款的具體內容來看。比如我國和加拿大簽訂的稅收協定就這個問題的規定就比較簡單,就壹個原則性意見,即: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並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我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中則規定則比較明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壹方的居民。而我國和日本簽訂的稅收協定中的規定就又有不同: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比如B企業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註冊成立,B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依據香港的相關法律,B企業在香港註冊,應為香港居民。而根據國內的《

企業所得稅法

》,由於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B企業也應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此時,在所得稅上,B企業同時被中國和香港認定為稅收居民。此時,我們就需要依據中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來解決這個雙重居民身份問題。根據《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壹方的居民。此時,在香港註冊的B企業就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內地而僅被內地認定為稅收居民,並不因註冊地在香港而被香港同時認定為居民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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