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條例》所稱房屋,包括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建造。
農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占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申請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批準文件中註明的建設用地所有者;農用地轉用批準文件中未註明建設用地所有者的,納稅人為土地申請人。
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土地的實際使用者。
第五條《條例》第四條所稱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包括經批準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準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按照本細則所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執行。
縣級行政區域的適用稅額,按照《條例》、本細則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條例》第七條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
第八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軍事設施包括:
(1)地面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和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和碼頭;
(三)營地、訓練場、試驗場;
(4)軍用洞穴和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其他設施。
第九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學校包括大學、中學、小學、具有學歷的職業教育學校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特殊教育學校。
學校內的營業用房和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幼兒園,限於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專門用於兒童保育和教育的場所。
第十壹條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免稅養老院,僅限於經批準的養老院中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場所。
第十二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醫院,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院中專門用於提供醫療服務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種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鐵路線路的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梁、涵洞、隧道及其兩側按規定預留的土地。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公路路線的具體範圍,限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屬於農村公路的主體工程及其兩側的溝渠或者截水溝。
市區專用道路和機動車輛占用耕地,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的具體範圍,限於經批準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和停放的場所。
第十六條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減免稅港口的具體範圍,限於經批準的港口內船舶進出、停靠、旅客上下和貨物裝卸的場所。
第十七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航道的具體範圍,限於供船舶在江河、湖泊、港口和其他水域安全航行的航道。
第十八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減稅的農村居民占用耕地建新房,是指農村居民在其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經批準占用耕地建住宅。
農村居民已被批準搬遷,原宅基地已恢復耕種。新建房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面積超過原有宅基地的,按當地適用稅額的壹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條所稱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
第二十條《條例》第十條所稱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低保標準,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根據《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納稅人改變不再免稅或者減稅的土地用途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照改變用途後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條例第十三條所稱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工程、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耕地。期限壹般不超過2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二十三條因汙染、取土、采礦塌陷等造成耕地破壞的。,造成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參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臨時占用耕地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繳納的稅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林地,包括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開發林地、自留地、苗圃地等。不包括居住區內的綠化林地、鐵路公路征地範圍內的林地、河流溝渠的堤防防護林地。
第二十五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
第二十六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灌排溝渠及相應的附屬設施。
第二十七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養殖水面,包括江河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以及為養殖進行人工或者自然開挖的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八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漁業水域灘塗,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灘塗。
第二十九條。占用林地、牧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漁業水域灘塗等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於當地占用耕地的適用稅額,具體適用稅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業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和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和運輸路徑;農業科研、試驗和示範基地;野生動物保護、森林保護、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和木材檢疫設施;專門為農業生產設計的排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和通信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所必需的住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三十壹條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在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占用農用地通知書之日。
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第三十二條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的納稅人,應當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稅具體實施辦法報送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2008年2月26日
附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