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第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完成稅收征收任務。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第六條 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八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和稅務所。第二章 稅務管理第壹節 稅務登記第九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第十壹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第二節 帳簿、憑證管理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個體工商戶確實不能設置帳簿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不設置帳簿。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第十四條 發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第三節 納稅申報第十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第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第三章 稅款征收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