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可以向有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的規定。
壹、稅務機關向有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的前提條件。稅務機關向有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有二項前提條件:壹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即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在本法規定的違反稅務登記、憑證、帳簿管理,違反納稅申報制度的行為,違反發票管理制度的行為,欠繳稅款行為,偷稅、抗稅、騙取出口退稅行為,逃避追繳欠稅行為,逃避稅務檢查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二是違法行為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所謂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是指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繳稅款、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罰款等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不予執行,或者采取欺騙、隱匿、轉移財產甚至暴力、威脅等方式阻撓稅務機關實施處理決定。
二、稅務機關采取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措施的含義。所謂收繳發票,指的是稅務機關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領購的發票予以強制收回。所謂停止發售,指的是稅務機關對本條規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壹定時期內不予發售發票。由於發票是在商品交易、提供勞務以及從事其他經濟業務活動中,記載業務往來內容,憑以收付款項或者證明資金轉移的書面憑證,任何壹項經濟業務活動,只要發生銀錢收付,就需要使用發票。因此,任何壹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需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就離不開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按照規定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就可以極大地限制甚至禁止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作出這壹規定,就是為了限制或者禁止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促使其改正錯誤,避免其屢錯不改,甚至采取各種方式對抗稅務機關,繼續其違法行為。這裏需要指出的是,稅務機關對有稅收違法行為並拒不接受處理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采取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措施應當慎重。這主要是因為,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會導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無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大量采用這壹措施,不利於經濟的發展,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能會因此采取壹些更為極端的手段,如購買、使用假發票或者偽造、變造發票以從事經營活動。稅務機關在處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違法行為時,應當以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增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法律意識,督促其自覺遵守稅收法律、法規,避免其出現抗拒稅務機關處理的情況發生。對確實需要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稅務機關應當對其日常活動加強監督,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改正違法行為後,應當及時向其發售發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法行為嚴重,多次處理仍不改正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議吊銷其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