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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稅收優惠

第六十八條根據稅法第六條的規定,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給予稅收優惠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稅法第七條第壹款所說的經濟特區,是指依法設立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的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七十條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沿海經濟開放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為沿海經濟開放區的市、縣、區。

第七十壹條稅法第七條第壹款所說的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條稅法第七條第壹款、第二款和第八條第壹款所說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從事下列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1)機械制造和電子工業;

(2)能源工業(不包括石油和天然氣開采);

(三)冶金、化工、建材工業;

(四)輕工業、紡織和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和制藥行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交通運輸(不含客運);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調查、工業信息咨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

(十)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七十三條稅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說的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適用於:

(壹)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舊城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下列項目:

1.技術密集型和知識密集型項目;

2.外商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且投資回收期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和港口建設項目。

(2)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企業。

(三)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但外國投資者投入的資本金或者分行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在10年以上。

(四)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五)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北京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前款第(壹)項所列外商投資企業,報國家稅務局批準後,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十四條稅法第八條第壹款所說的經營期,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實際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運行)之日起至企業終止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

依照稅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可以享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其所屬行業、主要產品名稱和確定的經營期限報當地稅務機關審批;未經審核批準,不得減免企業所得稅。

第七十五條稅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說的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規定,是指國務院公布或者批準的下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壹)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農業開發經營15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企業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超過15年的,經企業申請,上海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資超過500萬美元,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五)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的資本金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超過壹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準,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設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位於北京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北京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

(七)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外商投資出口企業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減按5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其他已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仍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八)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延長三年,按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九)國務院發布或者批準的其他規定中關於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申請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提交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第七十六條稅法第八條第壹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所說的獲利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的第壹個納稅年度。企業成立初期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十壹條的規定逐年結轉彌補,彌補後的納稅年度為第壹個獲利年度。

稅法第八條第壹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從企業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虧損而延期。

第七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年度中間開始營業,但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壹年度起計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是,企業當年取得的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八條從事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金屬等資源開采的企業,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稅法第八條第壹款的稅收優惠規定。

第七十九條依照稅法第八條第壹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已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期限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但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除外。

第八十條稅法第十條所說的直接再投資,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在出資前將從該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在出資後直接投資設立其他外商投資企業。

按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計算退稅時,外國投資者應當提供能夠確認其再投資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無法提供證明的,當地稅務機關應當采用合理的方法計算確定。

外國投資者應自其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壹年內,持註明其投資額和投資期限的增資或出資證明書,向原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第八十壹條稅法第十條所稱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是指外國投資者直接在境內再投資興辦或者擴建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外國投資者將從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農業開發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全額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外國投資者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再投資退稅時,除按照本細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外,還應當提供審批部門出具的確認其所設立或者擴建的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

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擴建的企業,自投產經營之日起三年內未達到出口企業標準,或未被連續認定為先進技術企業的,返還60%的退稅款。

第八十二條稅法第十條和本細則第八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再投資退稅,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金額=再投資金額÷(1-原實際適用企業所得稅稅率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企業所得稅稅率×退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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