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並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辦公場所。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第二章 出租登記第七條 本市實行房屋出租登記制度。辦理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收費。第八條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並填報下列內容:
(壹)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註銷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托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第十壹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壹)宣傳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二)告知有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托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臨時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五)提供維權服務信息;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基層管理服務站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第三章 管理規範第十二條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第十三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築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第十四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應當建立居住人員登記簿,並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