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另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第三條 船舶修造遵循質量和安全第壹的原則。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轄區內船舶修造業的主管機關。
市港航管理機構負責審查船舶修造企業的資質,監督管理船舶設計和修造市場,指導區縣(自治縣、市)船舶修造業管理機構的工作。
港航管理機構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處罰。
工商、公安等部門以及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船舶修造業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開業條件及程序第五條 設立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和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方可開業。
從事船舶設計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第六條 船舶修造企業的資質,按其技術和生產能力分為甲、乙、丙、丁四個等級,各等級按以下規定從事船舶修造業務:
(壹)甲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各類內河客船、貨(駁)船和推、拖船以及各類特種船舶;
(二)乙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長60米或主機總功率736千瓦以下的客船、2000載重噸以下的貨(駁)船、主機總功率736千瓦以下的推、拖船以及規定範圍的特種船舶;
(三)丙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長40米或主機總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客船、1000載重噸以下的貨(駁)船、主機總功率36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四)丁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長20米或主機總功率118千瓦以下的客船、500載重噸以下的貨(駁)船、主機總功率11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第七條 船舶修造企業申請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有營業執照;
(二)有與其從事船舶修造業務等級相適應的船舶船體、輪機、電氣、工藝、焊接、檢測等工程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以及持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和船舶焊工合格證書的電焊工;
(三)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和工藝裝備。第八條 申請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應按以下規定程序辦理:
(壹)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資料及有關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港航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向申請者頒發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者書面說明理由。第九條 船舶修造企業的資質每兩年審驗壹次。對不符合原定船舶修造條件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重新核定資質。
期滿不申請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船舶修造業務。第十條 船舶設計或修造企業設立、合並、分立、轉產、遷移、歇業、終止等應當分別向市港航管理機構和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三章 質量管理第十壹條 從事船舶設計和修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規程、標準等規定。
在船舶設計、修造中,無國家標準遵循的,其技術資料必須報經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準。第十二條 建造、改建船舶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文件應當按規定報經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準,在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技術和施工設計方案。
禁止無設計圖紙或使用未經批準的設計圖紙建造或改建船舶。第十三條 船舶設計和修造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船舶質量監督和檢查的管理規定,建立健全船舶設計和修造的質量管理制度。第十四條 船東可以向承擔船舶修造業務的船舶修造企業派遣駐企業監造人員。駐企業監造人員應協助和監督船舶修造企業嚴格依照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的設計圖紙施工,對不符合設計圖紙和船舶修理、建造規範的施工,有權向企業方提出返工和改進要求,並向船舶檢驗機構報告。
船東不得將船舶交付不具備相應修造資質等級的船舶修造企業進行修造。第十五條 船舶修造企業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必須按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船舶修造企業不得交付船東使用。第十六條 航船修造企業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應當使用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船用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