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察特派員配備稽察特派員助理協助工作。
稽察特派員對市人民政府負責。第三條 派入稽察特派員的企業,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 稽察特派員依照本規定,維護國家作為所有者的權益,以財務監督為核心,對被稽察企業進行稽察。
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幹預被稽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稽察特派員署,其工作機構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署辦公室,設在市人事局,主要承辦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的選拔、培訓、派出、監督檢查、日常管理和服務,承擔稽察工作的綜合調研、聯絡協調等。第二章 職責第六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工作,設稽察特派員辦事處。每個稽察特派員辦事處由稽察特派員1名和稽察特派員助理若幹名組成,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等資料是否真實反映其財務狀況,主要包括資產負債情況、還債能力、獲利能力、利潤分配、資產運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
(三)監督被稽察企業是否發生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情況;
(四)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提出建議。第三章 選拔任命與培訓第八條 稽察特派員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具有較高的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水平;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熟悉企業情況,有企業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
(四)由在職的局級或副局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壹般不超過60周歲,身體健康。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助理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三)具有財務、金融、審計、企業管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有相應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四)由在職的處、科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壹般在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由市級有關部門推薦,市人事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考察,按管理權限報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員助理由市級有關部門推薦,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第十壹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但不得在同壹企業連任。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的派出實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過去任職時管轄的企業,也不得派入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不得在任何企業兼職。第十三條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必須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具備相應專門業務知識,才能到任開展工作。第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業務培訓內容包括法律、經濟、金融、稅務、審計、財務管理、會計、企業管理及稽察專門知識和計算機應用知識等。第十五條 在對稽察特派員及稽察特派員助理培訓的同時,被稽察企業的總會計師(或財務主管)及其助手必須參加相應的培訓,掌握稽察工作有關知識。第四章 工作方式與紀律第十六條 1名稽察特派員壹般負責5個企業的稽察工作,壹般每年到被稽察企業稽察2次。
稽察特派員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員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業進行專項稽察。第十七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聽取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關於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並可以提出質詢;
(二)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調查、核實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並可以要求被稽察企業作出必要的說明;
(四)向被稽察企業的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五)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調查了解被稽察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