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是協助將財產轉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既包括將實物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也包括將現金轉換為金融票據或者將金融票據轉換成現金,還包括將此種現金(如人民幣)轉換為彼種現金(如美元),將此種金融票據(如外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轉換為彼種金融票據(如中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
洗錢罪的“上遊犯罪”是指作為非法財產來源的各種己經實施的犯罪,也被稱之為原生犯罪、前置犯罪、先行犯罪。“上遊犯罪”作為洗錢犯罪的“對象性犯罪”,與洗錢罪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壹方面,“上遊犯罪”是洗錢罪的前提和基礎,沒有“上遊犯罪”所獲取的非法收入,洗錢行為就沒有掩飾、隱瞞的對象,也就不會有洗錢犯罪。
另壹方面,洗錢犯罪反作用於“上遊犯罪”,對“上遊犯罪”起推波助瀾的作用。下遊的洗錢犯罪壹旦成功,對“上遊犯罪”將產生支持和鼓勵的推動作用。有觀點認為,洗錢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發展其犯罪產業的主要手段。洗錢犯罪為上遊犯罪打開了通道,使上遊犯罪能得到“良性循環”,從而推動了上遊犯罪與洗錢犯罪的雙向發展。
因為“上遊犯罪”與洗錢犯罪之間的這種關系,所以對“上遊犯罪”的界定對於控制和打擊洗錢犯罪、進而遏制上遊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如何界定洗錢罪的上遊犯罪
壹是洗錢罪的上遊犯罪應當屬於法定的七類犯罪,二是還應當產生犯罪收益,這兩個條件對於界定洗錢罪之“上遊犯罪”中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尤為重要。
除此之外,在具體界定洗錢罪的上遊犯罪時,還應註意以下問題:
第壹,“上遊犯罪”的範圍不能局限於刑法191條規定的具體個罪,而應理解為類罪。比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範圍不應僅僅指刑法第294條規定的三種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是壹個類罪名,歸屬於這壹類犯罪之下的標準是犯罪組織的性質和特征。
第二,對那些不能產生非法收益的犯罪,比如“強迫他人吸毒罪”等則不應列入洗錢罪的“上遊犯罪”,因為其“下遊”行為根本不可能構成洗錢罪,也就無所謂洗錢罪的“上遊犯罪”了。
第三,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上述七類特定行為產生的非法所得所實施的洗錢行為應該如何處理也是壹個值得重視的問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壹百九十壹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壹)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