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指生豬定點屠宰是指進入流通領域的生豬屠宰,經營者應當選擇定點的屠宰場(點)自宰或委托代宰。第三條 對生豬的屠宰管理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檢驗,統收稅費,分散經營的辦法。第四條 市農牧漁業局是全市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門;區市縣農物漁業(畜牧)部門(以下簡稱農牧部門),是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工商、稅務等部門協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的規劃,應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眾、有利生產、便於管理的原則合理布點。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由區市縣農牧部門會同商業、規劃、國土、環保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報經區市縣農牧部門批準後實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備定點屠宰條件的鄉(鎮)村,由縣級農牧部門決定可允許其分散屠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場地符合規劃布局和環保要求;
(二)具有寄存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等生豬屠宰場地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三)具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汙水汙物處理設施;
(四)屠宰人員具有《從業人員健康證》。第七條 從事定點屠宰場(點)的單位和個人,須先經鄉(鎮)人民政府(未設鄉〔鎮〕的先經街道辦事處)審查提出意見,向當地區市縣農牧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依法向當地工商、稅務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新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建設應依法辦理規劃、用地等手續。
屠宰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禁止無證無照和壹證多點屠宰經營。
國有宰場廠、肉聯廠屠宰生豬,不再辦理定點屠宰審批手續(另設的屠宰場〔點〕除外)。第八條 定點屠宰場(點)應建立健全獸醫衛生和經營管理制度,保證肉品質量,提供良好的生豬屠宰服務。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點)必須憑農牧部門的防疫機構出具的由國家農業部統壹制發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或《畜禽運輸檢疫證明》和《畜禽及其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收購和屠宰生豬。無證和證物不符的,須經檢疫檢驗合格後方能收購和屠宰。第十條 定點屠宰場(點)檢疫檢驗工作由農牧部門設立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實施。檢疫檢驗人員應到定點屠宰場(點)及時對生豬和肉品進行檢疫檢驗。保證檢疫檢驗質量。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廠方負責,由具農業部統壹制發的檢疫檢驗證明和消毒證明,並接受農牧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壹條 檢疫檢驗必須遵守《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和《重慶市動物肉類檢疫檢驗技術規範》。支持按壹豬壹證,證貨同行,憑證上市銷售的要求。對合格的生豬胴體應加蓋獸醫驗訖印章,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
經檢疫檢驗不符合要求的生豬及豬肉,應按獸醫衛生規程由定點屠宰場(點)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第十二條 賓館、飯店、職工食堂等用肉進肉單位,應加強對肉類衛生質量的管理,不得購買無檢疫檢驗證明的豬肉。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場(點)禁止屠宰、加工、銷售下列生豬及豬肉:
(壹)疫區(點)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過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采取註水等辦法降低豬肉質量的;
(五)無檢疫檢驗證明的。第十四條 屠宰經營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交納有關稅費。第十五條 對已驗證查物符合要求的生豬和豬肉,不得重復檢疫收費。經營者有權拒絕重復收費。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壹)、(二)、(五)項規定的由農牧部門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者可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