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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繳社保有無時效限制

追繳社會保險的時效規定是不受兩年時效約束的。當民事主體當事人遇到所屬單位欠繳社會保險的事件發生時,即使超過了兩年,也是可以追溯的,法律並未對追繳期有所明確和規定。因此,當自身的享受社保權被侵犯時,即使超過兩年也並不晚。

壹、企業為員工補繳社保需要準備以下材料:

繳費單位(不含個體、自由職業者)漏繳職工養老保險費的,應帶以下材料到各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個案社保補繳:

1、職工檔案和養老保險手冊;

2、《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申請表》;

3、勞動合同、工資發放明細表等;

4、其他相關材料。

二、企業為員工補繳社保辦理流程:

1、用人單位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社會保險網上服務平臺下卸用人單位及職工相關參保信息導入本地《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企業管理子系統》;

2、用人單位通過《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企業管理子系統》錄入社保補繳明細;

3、用人單位補繳錄入完成,導出社保補繳報盤文件並打印出《社會保險補繳明細表》、《基本醫療保險補繳情況表》各壹式三份,加蓋單位公章;

4、職工在參保期間,因工作單位變動等原因中斷社會保險關系需補繳近三個月社會保險費時,用人單位可直接通過《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企業管理子系統》報盤,並打印相關社保補繳明細表進行申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該法第六十三條第壹款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的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該條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中不能僅依照第壹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此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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