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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貢市建設征用土地補償、補助和安置辦法

2013-02-02瀏覽字號:大中小來源:市政府法制辦。

市政府69號令

69號

《自貢市建設用地補償補助安置辦法》已經2013年10月22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彭琳。

2065年2月2日438+03

自貢市建設征用土地補償、補助和安置辦法

2009年9月24日自貢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 65438 10月22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加強我市征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開展,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四川省土地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補助和安置工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文章

征用我市行政區域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征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征地承辦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自貢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自貢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管理範圍內的征地工作,確定征地承辦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征用土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工作的領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征收的管理、監督和指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方案的編制、審核和實施;發展改革(價格)、公安、財政、住房城鄉保障、民政、農牧、林業、水務、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征地承擔單位做好征地補償補貼安置工作。

第四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服從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依法履行登記手續,及時領取各項補償、補貼,接受安置,按時支付土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

第五條土地征收應當堅持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實施。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六條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土地供應政策,因建設需要分批或分項目征收土地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七條

自征地通知發布之日起,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業人口逐戶登記、公示,並按照有關規定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征地承辦單位應當對被征收土地範圍內的青苗、附著物和房屋進行清點、登記、勘測和核實;委托具有相應土地勘測資質的單位對擬征收土地範圍內的土地面積、地類進行實地丈量,對擬征收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地類、權屬進行調查,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確定土地權屬、類別和面積。

第八條

征地公告和調查結束後,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征地調查結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擬定征地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征地方案依法批準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被征地鄉(鎮)、村(社區)、組發布征地公告。

第九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批準手續,依法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未如期完成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補償內容以征地承辦單位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在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所有者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村(社區)和小組進行公告,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十壹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要求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布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實施征地拆遷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征地承包商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征地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三章征地補償和補貼

第十四條

征地面積按實測(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土地類型按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劃分,作為計算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征用耕地年產值標準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統壹的征地年產值標準為準。

第十六條

青苗補償費按統壹年產值標準折算。壹年兩季的大春作物按統壹年產值標準的60%補償,小春(旱地)作物按統壹年產值標準的40%補償;壹季其他作物按統壹年產值標準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倍數按下列方式計算。每畝耕地征收的土地補償費按統壹年產值標準的10倍計算。安置補助費根據被征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標準計算:人均耕地1畝以上的,每畝耕地按統壹年產值標準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不足1畝的,每安置人口按統壹年產值標準的6倍計算。征用耕地兩項補償費倍數之和小於16倍的,按16倍計算。

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標準減半征收。

第十八條

地上附著物補償按照地上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詳見附件1)、電桿(含附屬設施)、電線(詳見附件2)、管道(詳見附件3)、散生樹木(詳見附件4)、斑塊樹木(詳見附件5)、散生花卉(詳見附件6)的補償標準執行。

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已經種植或者種植的農作物、經濟林木、果樹等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在同壹地塊上種植多種經濟林木、果樹、花木、用材林等附著物的,不按品種、規格、數量統計、登記、造冊,按種植數量最多的品種面積補償。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被依法部分征收後,涉及承包地調整的,土地征收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調整土地工作量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承包地調整費。

第四章人員安置

第二十壹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認定的,才能被安置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土地補償分配:

(壹)常住戶口在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重大決策權、財產權益分配權;

(三)依法履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視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給予安置補助並參與土地補償分配:

(壹)目前在部隊服役、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集的義務兵、壹級士官和二級士官;

(二)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錄取的大學生;

(四)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立婚姻關系並依法正常遷入或生育的人員;

(五)因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依法遷入,尚未行使相關權利、履行相關義務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耕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得到安置的。經批準撤銷被征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建制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全部用於土地被征收後的人員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登記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告,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或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依法部分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農民對非農民的安置人數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土地數除以人均占有土地數。

城市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收土地,征收後耕地資源較多,人均耕地1畝以上的,可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的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土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征地造成的剩余勞動力就業、失業人員生活補助和繳納社會保險費。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者變相挪用。安置補助費用於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員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安置補助費首先用於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余留作個人生活安置費。

第二十六條

征地承辦單位按規定向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撥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後,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鄉(鎮)、村的監督指導下合法合理分配使用,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和分配情況,接受監督。農業、民政等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分配和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納入當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按城鎮居民管理,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農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經當地民政部門批準的農村居民及其他相關五保戶、低保戶、6級(2 B級)以上孤殘人員,由征地承辦單位壹次性增發生活補助費1.5萬至2千元。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拒絕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收取全部征地費用的,相關費用應當以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的名義存入專門賬戶,視同補償安置。

第五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

依法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要拆遷征收範圍內農村房屋的,應當對涉及房屋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給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農村房屋拆遷涉及的下列人員應當納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範圍:

(壹)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人員。

(二)常住戶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小組,但屬於被拆遷戶配偶、子女、父母長期共同居住且在其他地方無住房,且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

1.因獨生子女合法結婚並隨被征收土地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原籍無住房且未享受或參與宅基地使用權分配,需要隨子女居住的法定贍養人;

2.因合法婚姻遷入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隨其遷入的法定監護子女;

3.原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征收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已城市化,但未進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人員;

4.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人員。

因國家建設征地拆遷已實行貨幣補償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員,在今後征地拆遷安置中不得再次納入安置人員範圍。但實施自拆自建安置,涉及到房屋的二次拆遷。

第三十壹條

依法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土地且城市規劃近期建設控制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部分土地涉及農村房屋拆遷的,不得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由被拆遷戶自願從以下兩種方式中選擇安置方式:

貨幣安置

被拆遷戶選擇貨幣安置的,被拆遷房屋以合法產權面積和結構為準,人均3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標準,按照框架、磚混、磚木結構、民用(含木結構)、簡易結構的順序給予補償;人均面積超過30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價格標準增加0.9倍補償(詳見附件7)。

對拆遷戶實行貨幣安置的,除按重置價格對房屋進行補償外,還應根據需要安置的人口給予拆遷戶住房補貼。住房補貼按人均30平方米計算,每平方米補貼1100元。

房屋重置價格補償費和購房補貼由征地承包人壹次性支付給被拆遷戶,被拆遷戶自行購房安置,被拆遷房屋殘值歸征地單位所有。

(2)住房安置

征地承辦單位或征地承辦單位委托相關業主按規劃為拆遷戶建設安置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實行產權置換。

被拆遷戶選擇住房安置的,以人均建築面積30平方米為安置標準,按照產權人需要安置的人口計算安置面積。若需安置人口為1,則需安置45平方米成套住宅1套。需要安置2人以上的,按照實際安置人口計算安置面積。被拆遷戶應當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內,按照框架、磚混、磚木結構、民用(含木結構)、簡易結構的順序,用安置房置換合法產權。

每套安置房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按每人30平方米計算的安置面積。實際安置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由拆遷戶按成本價補足差額,超過10平方米的部分由拆遷戶按當地商品房平均銷售價格補足。

產權調換後被拆遷房屋剩余合法產權面積按不同結構房屋的重置價格標準的0.9倍補償。房屋安置補償後,房屋殘值歸征地單位所有。

第三十二條

對於近期城市規劃控制區外的部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房屋需要拆遷的,將實行自拆自建。

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以被拆遷房屋的合法產權面積和結構為基礎,增加房屋重置價格0.1倍進行補償。

房屋重置價格補償費由征地承包人壹次性支付給拆遷戶後,拆遷戶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殘值歸拆遷戶所有。

第三十三條

需要拆遷補償的建築物、構築物,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經批準的合法手續為依據。該區域應由征地承包商或其委托的相關單位根據國家規範的要求進行勘測和批準。

第三十四條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合法房屋,可以根據生產、辦公(非住宅)和經營用途進行補償:

(壹)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用於生產、辦公和經營的;

(二)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於生產、辦公和經營用途的;

(三)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經營場所的位置和面積與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準的壹致;

(四)經稅務主管部門登記,有納稅依據。

生產、辦公用房補償標準按本辦法附件7規定的重置價格標準增加1.6倍;商業用房的補償標準按照本辦法附件7規定的重置價格標準增加2倍。

第三十五條下列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由拆遷人按期拆除:

(1)過期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違法違章建築和構築物;

(三)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征地承辦單位可給予適當獎勵。征地承辦單位可對積極參與和支持征地拆遷工作的相關人員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過渡安置由被拆遷人解決,過渡周轉費在市轄區內每人每月100-150元,過渡期12個月;過渡期限超過12個月的,征地承擔單位增加過渡周轉費1倍。對貨幣安置和自拆自建的拆遷戶,征地承包方發給3個月的過渡周轉費。

第三十八條

臨時建築未超過批準使用年限的,按照簡易結構重置價格標準給予補償;搬家、做飯、誤工補貼按本辦法附件8規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用地依法征收、使用、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當事人不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騙取征地補償補貼和安置資金的;

(二)煽動鬧事,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國家建設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壹條

征地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挪用、截留、擠占征地補償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征地補償爭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征地補償、補貼和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鄉(鎮)村集體建設占用集體土地的,其地上附著物可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富順縣、榮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同意自貢市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批復》(川府函[2012]89號)規定的標準,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征地補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自貢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65438+10月9日發布的《自貢市建設征用土地補償補助安置辦法》(自貢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同時廢止。

附:1。自貢市建設征用土地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補償標準

2 .自貢市建設用地電桿(含附屬設施)和電線補償標準。

3 .自貢市建設用地管線補償標準

4.自貢市建設用地征用零星林木補償標準。

5 .自貢市建設征用林地補償標準。

6 .自貢市建設征地征用零星花木、花卉補償標準

7 .自貢市建設征地房屋重置價格標準

8 .自貢市建設用地動遷、炊事、誤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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