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壹,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壹)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
(二)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壹,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且占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用於記賬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記賬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壹)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法律依據:
《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