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執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內聯升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大柵欄街34號。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潔,北京市高波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邊福茂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中山中路110號。
法定代表人: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委托代理人)婁琦,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北京內聯盛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聯盛公司)因商標侵權壹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我院於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內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傑、被上訴人杭州卞福茂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卞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婁琦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審判決認定,65438年6月+65438年3月+0,0979年,在北京市宣武區內聯升鞋店取得註冊號為125412的word mark(核準使用的商標為“內聯升(繁體)”),核準的商品為第五十四類(鞋)。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多次核準,該商標的續展註冊編號為。125412“內聯勝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8 65438+2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第125412號註冊商標名稱變更為北京直列鞋店。2004年7月21日,經核準,第125412號註冊商標名稱變更為內聯盛公司。2007年8月20日,國家工商總局認定內聯盛公司在25種商品上使用的註冊商標“內聯盛”為馳名商標。此外,內聯崛起公司使用的“內聯崛起”名稱被商務部認定為中華老字號。2006年6月28日,內聯盛公司被中國商業品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認定為“中國布鞋第壹家”。內聯盛公司生產的多種布鞋被選為第29屆北京奧運會禮儀用鞋。2008年2月2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公證處的現場公證下,內聯盛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在杭州市中山路110號、新華路186號、新華路160號(分別為邊福茂公司總部、第壹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購買內聯盛。鞋子和附帶的證書上都標有“內聯提升(傳統)”的標識和內聯提升公司的名稱,產品證書上還標有內聯提升公司的地址和聯系電話。邊福茂公司在其總部和兩家分公司門前使用“內聯提升(繁體)”標識進行廣告宣傳。同年3月1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內聯升公司舉報,依法對邊福茂公司總部、第壹分公司、第二分公司進行檢查,現場查扣“內聯升”商標布鞋35雙,價值8390元,發現邊福茂公司在其店面使用“內聯升”標識進行廣告宣傳。杭州市工商局委托內聯盛公司對扣押的35雙布鞋和公證的3雙鞋進行商品商標鑒定。經鑒定,內聯盛公司出具了書面鑒定證明,認為上述商品上的商標為假冒註冊商標。
同年5月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便福茂公司作出杭州市工商局字[2008]第61號處罰決定,認定便福茂公司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使用“內聯推廣”商標進行廣告宣傳,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邊貿公司銷售侵犯“內聯瑞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鞋子的行為,也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故決定對邊毛焰公司作出如下處罰: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上述35雙侵權鞋;3、罰款3860元。行政處罰已經生效。
原審判決還認定,2004年至2006年,內聯盛公司與邊福茂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關系。邊福茂公司經銷內聯盛公司的鞋類產品,邊福茂公司直接從內聯盛公司進貨。2006年5月,內聯盛公司在杭州設店,內聯盛公司停止與邊福茂公司的合作,不再向邊福茂公司發貨。庭審中,內聯公司確認其經營者包括加盟商和總經銷商。前者可以使用內聯公司的牌匾,後者只能銷售,無權使用內聯公司的名稱和標識。無論是經銷商還是加盟商,都只能從內聯盛公司直接進貨。
2008年7月22日,內聯升公司以邊福茂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壹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邊福茂公司:1。立即停止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2.公開道歉,銷毀庫存的所有侵權產品。3.賠償50萬。4.承擔5萬元停止侵權的必要費用。5.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壹審法院還查明,內聯盛公司支付代理費5萬元,購買被控產品1328元。
壹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內聯瑞星公司是本案涉案註冊號為125412的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人。該商標仍在保護期內,法律地位穩定,其商標專用權應受到法律保護。商標是在壹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的,用以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商品和服務與他人的商品和服務的可見標誌。因此,商標是直接表明商品不同來源的標誌,其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在於識別和區分來源。本案中,卞子茂公司在其店鋪門口的顯著位置標註了“內聯升”字樣,起到了引導消費者識別產品生產者的作用,其辨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屬於商標標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書上使用商標,或者在廣告、展覽等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由此可見,邊福茂公司未經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其經銷的鞋類商品上使用“內聯瑞星(傳統)”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解或者認為其來源與使用“內聯瑞星”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聯系,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其行為侵犯了註冊商標專用權。125412,並由邊貿公司承擔由此產生的侵權責任。邊福茂公司關於其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同時,扁子茂公司銷售假冒“Inline Rising”註冊商標的鞋子,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在此基礎上,內聯瑞星公司要求邊子茂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銷毀全部庫存侵權產品的請求有理有據,予以支持。鑒於卞福茂公司在其店鋪內使用“內聯瑞星”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已在上述商標侵權認定中得到判決,內聯瑞星公司就同壹侵權事實指控其不正當競爭的請求不予支持。關於內聯瑞星公司要求邊貿公司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因商標權不具有人身權性質,且賠禮道歉屬於人身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方式,內聯瑞星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於邊福茂公司作為銷售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壹審法院認為,壹方面,邊福茂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銷售的侵權產品是合法取得的,並能對供貨方作出說明;另壹方面,邊福茂公司作為內聯盛公司的經銷商,知道並且應當知道其銷售的產品應當直接從該公司進貨。但邊福茂公司在與內聯盛公司終止經銷關系後,仍以內聯盛經銷商的名義銷售來源不明、假冒“內聯盛”註冊商標的商品,可見邊福茂公司主觀上對其銷售侵權行為采取放任態度,明顯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此,邊防毛公司認為其作為銷售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賠償數額,因內聯公司未向壹審法院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侵權期間遭受的具體損失或被侵權人獲得的具體利益,且邊福茂公司未提供其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和銷售利潤,其侵權行為的具體利潤數額無法確定。鑒於侵權人的利益和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壹審法院采取法定賠償的方式確定賠償數額,綜合考慮了涉案“內聯瑞星”註冊商標的知名度、侵權的性質、範圍、時間、方式以及內聯瑞星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多種因素。
綜上,壹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八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七款、第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的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年月日判決,邊福茂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25412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內聯推廣”標識。
2.邊福茂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125412,並銷毀庫存的所有侵權產品。3.卞福茂公司賠償內聯盛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含內聯盛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發生的合理費用),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執行完畢。4.駁回內聯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邊福茂公司負擔5326元,內聯公司負擔3974元。
宣判後,內聯升公司不服,上訴至我院。
內聯升公司上訴稱:首先,法院提交的關於維權支出的所有證據應當予以認可,這部分費用應當由邊福茂公司承擔;其次,邊福茂公司故意侵權,且侵權時間長、範圍大、性質惡劣、後果嚴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確定的侵權賠償數額明顯過低。基於此,請求本院變更原審判決第三項,判決邊福茂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停止侵權的合理費用5萬元,共計55萬元;壹審改判邊福茂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決定由邊福茂公司承擔本案上訴費用。
邊福茂公司辯稱,內聯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審中,雙方都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法院確認了原判認定的事實。
鑒於邊福茂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原審判決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的利益,或者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受到的損失,包括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前款所稱侵權人的利益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受的損失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和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許可費用的數額、商標許可的種類、時間和範圍以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費用。”首先,關於證據效力,原審判決僅認可了內聯瑞星公司提交的證據10公證費發票和證據11機票上與王有關的部分。因王是涉案公證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與其有關的票據與本案有關,而其他票據上顯示的名稱和內容不能反映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原審判決不予認定。
其次,內聯公司在上訴書中提到的損失認定因素包括涉案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邊福茂公司故意侵權、侵權範圍廣、時間長、獲利大、其公司維權支出等。壹審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已經考慮了諸多因素,包括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侵權的性質、範圍、時間、方式以及內聯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至於律師費5萬元,結合律師費標準、律師工作量、案件難易程度、申請支持比例、法院訴訟費收取情況,壹審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內聯盛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350元,由內聯盛公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應該是向健。
代理法官陳
代理法官林萌
2009年5月19日
記賬員何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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