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壹)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件及復印件;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及復印件;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於2003年2月65438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2014+02.2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辦法》分為總則、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業登記、復業登記、註銷登記、外出經營檢查登記、證照管理、異常戶處理、法律責任。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擴展信息《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八條國家稅務局(分局)和地方稅務局(分局)應當定期相互通報稅務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納稅人登記信息,加強稅務登記管理。
第九條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必須提供稅務登記證件:
(壹)開立銀行賬戶;
(2)領購發票。
納稅人辦理其他稅務事項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經稅務機關審核有關資料後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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