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這個壹樣
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
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遞交我方,作為我方開具紅字(負數)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我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負數)專用發票;收到證據單後,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負數)專用發票。紅字(負數)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我方扣減當期銷售收入和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庫存商品和進項稅額的憑證。
例如:我公司銷售壹批貨物給乙公司(兩公司均屬於壹般納稅人),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註明(貨款)金額20萬元,稅額3.4萬元,該批貨物成本為15萬元,乙公司收到貨物、發票及產品(商品)銷售單後,經有關化驗部門化驗該批貨時,發現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要求全部退貨,經協商我公司同意。如果此時乙公司(購貨方)未付款,並且未作賬務處理,則須主動將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退還我公司,我公司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1)若我公司未入賬,應將該發票所有聯次註明作廢,並將發票聯和抵扣聯粘貼於存根聯後面。
(2)若我公司已入賬並作如下會計分錄:
借:應收賬款——乙公司 234000
貸:產品銷售收入 200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34000
則應按以下方法調整:
①另開具壹張相同金額的紅字發票,將紅字發票記賬聯撕下入賬,沖減當期銷售收入和銷項稅額,作會計分錄:
借:應收賬款——乙公司 234000(紅字)
貸:產品銷售收入 200000(紅字)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金) 34000(紅字)
②將退回的藍字發票聯和抵扣聯貼於紅字發票聯後,並在上面註明藍字發票記賬聯所在記賬憑證編號。
在上例中,如果乙公司收到發票和貨物時,已付款或本付款但已入賬(會計分錄略),在退貨時,乙公司收到的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我公司,乙公司應到其主管稅務機關開具《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將其“證明聯”送郵我公司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依據。
(a)我方在收到《證明單》後,應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開出紅字專用發票,並作賬務處理,分錄為:
借:銀行存款(應收賬款——乙公司) 234000(紅字)
貸:產品銷售收入 200000(紅字)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金) 34000(紅字)
我方收到退回的貨物後,應作沖減銷售成本的賬務處理:
借:產品銷售成本 150000(紅字)
貸:產成品 150000(紅字)
(b)購買方(乙方)在退還對方紅字發票和退貨後,也調整相應的會計處理:
借:庫存商品(原材料) 200000(紅字)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 34000(紅字)
貸:銀行存款(應付賬款——甲公司 234000(紅字)
1、關於“銷售折讓”、“銷售折扣”、“商業折讓”、“現金折讓”、“現金折扣”的概念問題。
(1)銷貨方在銷售商品貨物時,因購貨方購貨數量較大等原因,而給予購貨方的價格優惠(如購買5件,折扣10%;購買10件,折扣20%等),我們可以將其稱為“銷售折扣”。這種情況發生在商品貨物銷售之前。
(2)銷貨方在銷售商品貨物後,由於其品種、質量等原因而給予購貨方的壹種價格折讓,而購貨方未予退貨,我們可以將其稱為“銷售折讓”。這種情況發生在商品貨物銷售之後。
(3)銷貨方在賒銷商品貨物後,為及時收回貨款、鼓勵購貨方及早償還貨款而協議許諾給予購貨方壹定的折扣優待(如:10天內付款,貨款折扣2%;20天內付款,貨款折扣1%),我們可以將其稱為“現金折扣”。
至於上述未提到的概念,其意思與上述概念大同小異。需要說明,這些概念,不同的專業領域,不同的組織、人,對其稱呼的名稱可能不同,甚至存在相互交叉的現象。
2、關於稅務處理、會計處理問題。
題中情形,屬於上述概念中的“銷售折讓”。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制度)(2005前)的有關規定,應當於12月份區別稅務處理的不同,編制如下會計分錄:
在稅務處理準予遞減銷售收入的情形下(假設適用增值稅稅率17%):
借:主營業務收入 427.35元
借: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72.65元
貸:應收賬款 500元
在稅務處理不準遞減銷售收入的情形下:
借:主營業務收入 500元
貸:應收賬款 500元
3、跨年收回貨款與所得稅的關系問題。
根據稅法的有關規定,銷售收入應當根據稅法規定的收入實現時限,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中,除稅法另有規定以外,不能根據貨款的收回與否,來決定是否計入當期收入、應納稅所得額。
所以,題中情況,無論銷售當年是否收回貨款,均應當記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中,計算繳納所得稅。當然,以後、或者次年收到貨款時,無需再計入收到貨款時的應納稅所得額中。
4、關於款票不符的問題。
題中情形,建議的會計處理:以1 000元作為貨物成本入賬,如已按1 040元入賬的,可以進行調整,同時減少存貨成本和應付款40元。
關於補充問題。
1、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制度)(2005前)的有關規定,企業發生的銷售折讓,應當在實際發生時直接從當期實現的銷售收入中抵減。因此,題中情況,應當在12月份作沖減銷售收入的會計處理,這種處理是符合會計“權責發生制”原則的,不能因為被折讓的銷售款系11月份的銷售業務而沖減、調整11月份的銷售收入。受其影響後的12月份當期損益,也是正確的、合法的。另外,該問題在稅務處理上,與會計處理規定是壹致的,不存在差異。
2、需要澄清的是,發票雖然是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最為重要、有效的憑證,但是,題中情況很明顯的是發票金額高於實際成交價格(“對方說給1000 元行了,就少給40元”),因此,建議將折讓金額作沖減貨物成本處理。從稅務機關稅收征管上說,貨物入賬成本低於取得的發票金額,壹般情況下並不認為是違法的,僅在特殊情況下,可能被認為是壹種查處其他稅務違規違法案件的線索。
當然,如果題中情況恰好相反,即取得的發票金額低於貨物入賬成本,則根據目前國內稅法的有關規定,這種情況是為稅法所不允許的。
另外,對於題中情形,也有企業采用不調整存貨成本以及應付款賬面金額、將此少付的金額長期掛在“應付賬款”科目之中的做法。雖然題中情況金額不大,但畢竟此負債已經在事實上不再存在,因此正文未推薦此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