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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中觸犯刑法的罪名有哪些?

刑法理論中主要有法條競合、想象競合、牽連犯、實質數罪說等觀點。《刑事審判參考》中,涉及罪數的案件有5種,采取不同觀點:案號。110以受賄罪、幫助偽造證據罪處罰行為人;257號案[11]認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向他人索要“贊助費”而不征稅,應采取“擇壹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確立牽連犯;[12]385號案認為,挪用公款構成其他犯罪,理論上屬於牽連犯,壹般應壹罪從重處罰,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數罪並罰的除外。因為司法解釋對此有明確規定,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應當數罪並罰;[13]805號案認為,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釋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不適用挪用公款罪與受賄罪合並處罰的規定。[14]從刑事立法的角度看,行為人構成受賄罪,同時觸犯了刑法規定的其他罪名。過去基本是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處理。如1988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賄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1997《刑法》對枉法裁判、民事、行政案件增加了枉法裁判罪的特別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犯《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15]此後壹系列司法解釋都采用了數罪並罰的觀點。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200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第壹庭審判長會議達成如下意見:因徇私枉法,在減刑、假釋中行賄的,同時符合兩罪構成的,應當認定為兩罪,數罪並罰。[16]該意見雖非司法解釋,但對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實質性的指導意義。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發布《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其中第16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放縱走私的,以受賄、放縱走私數罪並罰。”2012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瀆職罪、受賄罪,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以瀆職罪、受賄罪數罪並罰。”法律貓認為,行為人構成受賄罪,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情形,屬於實質性犯罪,應當適用數罪並罰原則,以壹個(較重)處罰為例外。以受賄瀆職案為例。首先,受賄罪和瀆職罪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有人認為,受賄瀆職行為具有“單壹構成行為”的法律屬性,只能在壹個犯罪行為體系下評價為符合壹個犯罪構成。[17]換句話說,受賄型瀆職犯罪要麽認定為受賄罪,要麽認定為瀆職罪。但是,賄賂犯罪與瀆職犯罪的法益是含義不同的社會利益,不能兼容並包。受賄罪侵害的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其本質特征是權錢交易,而瀆職罪侵害的是國家機關職務行為的規範性及其所保障的實際利益,且多以“重大損失”的發生為要件。雖然兩者在壹定程度上是有關聯的,但是每壹個犯罪的側重點並不相同。玩忽職守不能被“營利性”行為所掩蓋,更不用說失去了其獨立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其次,有人認為受賄瀆職作為壹個整體的犯罪過程,實際上可以內化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瀆職、收受財物等行為的許多部分。,符合犯罪構成,應當認定為犯罪。【18】筆者認為,從具體的客觀行為來看,索賄型受賄並不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行為人利用職權索賄,就構成受賄罪。雖然在受賄罪中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但這壹要件是對受賄罪範圍的限定,並不是該罪本身的重點。換句話說,刑法處罰的是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排除了不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所謀取的利益是合法還是非法,並不是本罪的重點。那麽,謀取利益的行為乃至犯罪的違法性就不是本罪所能涵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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