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壹固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轉移海域使用權的我國境內外的部門、企事業單位、公司、其他組織和個人。
轉移海域使用權的行為,包括海域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和出租。
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系指國家將海域使用權在壹定時限內讓與使用者,並由使用者向國家繳納海域使用金的行為。
海域使用權的轉讓,系指海域使用者將其海域使用權再有償讓與其他使用者的行為。
海域使用權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其海域使用權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鼓勵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續開發,根據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開發規劃,統壹安排海域的各種使用。
對不影響其他開發利用活動的海洋增、養殖業,實行優惠政策。
對於改變海域屬性或影響生態環境的開發利用活動,應該嚴格控制並經科學論證。
國家保護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 使用國家海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實行海域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使用國家海域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服務事業和建築、設置公***設施的,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必須按本規定登記備案。第六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的統壹監督管理。
沿海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沿海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海洋政策、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開發規劃,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毗鄰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開發規劃,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並進行海域使用基本情況的統計。第八條 使用海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向沿海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海域使用申請時,應附具其向行業或項目主管部門申請立項的有關文書,並按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材料。本規定生效前,已經使用海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須於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沿海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由該部門核發海域使用證。第九條 審批海域使用申請,應依據如下原則:
1.有利於維護國家安全;
2.有利於海域整體功能的發揮和各種使用的協調發展;
3.有利於海域及其資源的持續利用;
4.有利於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和資源;
5.有利於保護海域的自然景觀;
6.有利於維護人民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第十條 使用海域壹萬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使用面積不足壹萬畝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沿海市、縣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和管理範圍,由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十壹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給予答復。
對同意使用海域的,發給海域使用證,確認海域使用權;對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前款規定時間內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在沒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區,暫由其上級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辦海域使用申請的審查和海域使用證的發放工作。第十二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壹者,需提前二個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海域使用證:
1.改變使用證規定用途的;
2.使用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的;
3.轉讓海域使用權的。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解。調解不服的,可以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登記表、海域使用申請表和海域使用證,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第十五條 凡按本規定在我國有償轉移海域使用權的,必須向國家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讓金。
各級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代表國家出讓海域使用權時,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讓價款(即海域使用權出讓時的交易總額)。
海域使用期滿,使用者因續期使用而繳納的海域使用出讓價款。
2.海域轉讓金
海域使用者轉讓其海域使用權(含連同海域設施壹同轉讓)時,就所轉讓海域的增值額按規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繳納的部分海域轉讓價款。
海域增值額是指海域轉讓價款扣除海域轉讓者受讓該海域時支付的全部價款和該海域設施重置費後的余額。轉讓海域的海域設施重置費,需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準的評估機構評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權時,就其所獲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繳納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