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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完成全國範圍內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以下簡稱“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任務,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國務院令第88號)和《關於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城鎮集體企業、單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6]29號),特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目的是:摸清集體企業“家底”,解決資產狀況不清、帳實不符、資產閑置浪費及被侵占流失的問題,促進理順產權關系,為集體企業建立規範的資產(資金)管理體系創造條件,為促進集體企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打好基礎。第三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內容是:資產清查、價值重估、產權界定、資金核實、產權登記、建章建制等。第四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範圍是:所有在國家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為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各類城鎮集體企業、單位,包括聯合經濟組織、有關事業單位,各級信用社、供銷社,由集體企業改制為各類聯營、合資、股份制的企業,以及以各種形式占用、代管集體資產的部門或企業、單位。第五條 全國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在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由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同組織。第二章 資產、負債清查第六條 資產、負債清查是指對集體企業各類資產、負債進行全面清理、登記、核對和查實。第七條 對流動資產清查,包括現金、各種存款、短期投資、應收及預付款項和存貨等。

(壹)現金清查:集體企業現金帳面余額與庫存現金是否相符。

(二)各種存款清查:集體企業在開戶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各種存款帳面余額與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中該企業的帳面余額是否相符。

(三)應收及預付款項清查:包括集體企業的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預付貨款和待攤費用,其中:

1.清查應收票據時,要按其種類逐筆與購貨單位或銀行核對查實。

2.清查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貨款時,要逐壹與對方單位核對,以雙方記帳金額壹致為準。

對有爭議的債權要認真清理、查證、核實,重新明確債權關系;對長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積極催收。

對經確認無法收回的款項,要明確責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申報處理。

3.個人借款清查要認真進行清理,並限期收回。

(四)存貨清查:包括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備件、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在產品、半成品、產成品、外購商品、協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資(商品)等,其中:

1.各企業、單位都要認真組織清倉查庫,對所有存貨全面清查盤點。

對清查出的積壓、已毀損或需報廢的存貨,要查明原因,組織相應的技術鑒定,提出處理意見,並按有關規定積極處理。

2.對長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貨,要查明原因,積極收回或按規定作價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資由代保管單位負責,並將清查結果報托管單位進行核對後,列入托管單位資產總值中。第八條 對固定資產清查,包括房屋及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和工具器具等。

(壹)對固定資產要查清其管理現狀,包括查清固定資產原值、凈值、已提折舊額,清理出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待報廢和提前報廢固定資產的數額及固定資產損失、待核銷數額等。

(二)清查租出的固定資產由租出方負責,對沒有登記入帳的要將清查結果與租入方進行核對後,登記入帳。

(三)對借出和未辦理規定手續轉讓出去的資產,要認真清理收回或補辦手續。

(四)對清查出的各項盤盈、盤虧固定資產,要認真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並按規定程序申報。

(五)經過清查後的各項固定資產,要按國家統壹制定的《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並區別固定資產的用途(指生產性或非生產性)和使用情況(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進行重新登記,建立健全實物帳卡。

(六)對清查出的各項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要查明購建日期、使用時間、技術狀況和主要參數等,按轉生產用、出售、待報廢等提出處理意見。第九條 對長期投資清查,包括集體企業以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向其他單位的各種形式投資。

在清查對外長期投資時,凡按股份或資本份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壹般應采用權益法進行清查;沒有實際控制權的,按企業目前對外投資的核算方法進行清查。

在清查境外長期投資中,包括以現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在境外投資舉辦的各類獨資、合資、聯營、參股公司等企業中的各項資產,由中方投資企業、單位認真查明管理情況、資產狀況和投資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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