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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壹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

壹、 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業務聯絡、咨詢、服務活動,凡沒有營業收入、服務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統壹稅、企業所得稅。

常駐代表機構接受中國境內企業的委托,在中國境外從事代理業務,其活動主要是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稅。二、 常駐代表機構有下列收入的,應當征稅:

(壹)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接受其他企業委托的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從事聯絡洽談、介紹成交,所收取的傭金、回扣、手續費;

(二)常駐代表機構為其客戶(包括其總機構客戶)在中國境內負責了解市場情況、聯絡事務、收集商情資料、提供咨詢服務,由客戶按期定額付給的報酬或者按代辦事項業務量付給的報酬;

(三)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為其他企業從事代理業務,為其他企業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傭金、回扣、手續費。三、 常駐代表機構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傭金, 在合同中載明傭金金額的,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算征稅;在合同中沒有載明傭金金額,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文件和正確申報傭金收入額的,可以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壹般傭金水平,按介紹成交額核定相應的金額計算征稅。其中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壹項所列情況,在壹項代理業務中,有壹部分工作是由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應由常駐代表機構申報並提出有關憑證資料,報送當地稅務機關核定其應在中國申報納稅的金額。四、 常駐代表機構從事代理業務或居間介紹所收取的傭金、回扣、手續費,屬於《工商統壹稅稅目稅率表》列舉征稅項目的,可以減按5%的稅率征稅。 應征收的企業所得稅,除了能夠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以外,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利潤率,暫以業務收入額的15%為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征收所得稅。五、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公司”、“經濟組織”。六、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七、 本規定自壹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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