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征求意見稿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
第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條本法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下列行為:
(壹)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的轉讓。
(二)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或者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作為出資或者入股的。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三條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取得的增值額和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征收。
第四條增值額是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扣除本法第六條規定的項目金額後的余額。
第五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和非貨幣收入。
第六條計算增值額時應扣除的項目為:
(壹)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金額;
(二)土地開發成本和費用;
(三)新建房屋及配套設施的造價,或者舊房屋、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房地產轉讓有關的稅收;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七條本法規定的收入項目和扣除項目的具體範圍和標準,由國務院確定。
第八條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累進稅率:
增值額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稅率為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且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
增值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的100%,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的200%的,稅率為50%。
增值超過扣除額200%的,稅率為60%。
第九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核定成交價格和扣除額:
(壹)隱瞞或者謊報房地產交易價格的;
(二)提供的扣除額不真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轉讓,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作為出資或者作價入股,扣除後無法確定項目金額的,可以按照轉讓房地產收入的壹定比例征收土地增值稅。具體征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壹條下列情形可以減征或者免征土地增值稅:
(壹)納稅人建造經濟適用住房出售,增值額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收和收回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
(三)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規定減征或者免征土地增值稅的其他情形,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在下列情況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土地增值稅,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壹)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房出售,增值額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的20%;
(二)房地產市場不發達、地價水平較低地區的納稅人出售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或者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作為出資或者入股。
第十三條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之日。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應在清算前預繳。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於納稅義務發生的月份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土地增值稅預繳申報表,預繳稅款。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當在符合下列房地產清算條件後90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自行完成清算,結清應納稅款或者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壹)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85%以上,或者剩余可售建築面積已出租或已入住,雖未超過85%;
(二)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未滿三年的;
(三)整體轉讓未完工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四)土地使用權直接轉讓;
(五)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當自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土地增值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自然資源、住建、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房地產權屬登記、轉移、規劃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十八條納稅人未依照本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相關權屬登記。
第十九條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土地增值稅預征和清算辦法,由國務院稅務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情況提出具體措施,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壹條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 12 13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