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七條規定,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向股東或者投資者分配、償還債務以及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應當視同銷售,用於開發。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如下:
(壹)按照本企業近幾個月或本年度近幾個月同類開發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
(二)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的市場公允價值確定;
(三)由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於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壹條規定,企業以非貨幣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其成本:
(壹)企業和單位為換取開發產品,以土地使用權投資企業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交換的開發產品為該土地開發建設的,接受投資企業在接受土地使用權時暫不確認成本。開發產品首次分離時,按照應分離的開發產品(包括首次分離的和以後分離的)的公允市場價值和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應繳納的相關稅費計算確認該土地使用權的成本。涉及溢價的,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應加上應付溢價或從應付溢價中扣除。
2.換出的開發產品為其他土地開發建設的,投資接受企業應當在投資交易發生時,按照開發產品的公允市場價值和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應繳納的相關稅費計算確認土地使用權成本。涉及溢價的,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應加上應付溢價或從應付溢價中扣除。
根據上述規定,“拆壹還壹”的業務,返還同等面積的房屋,屬於以土地(非貨幣資產)換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認定為銷售。銷售收入應當按照同等面積的市場價格確定,並確認相應的開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