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人領取《拆遷許可證》後,必須在壹個月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被拆遷人名冊。安置補償協議訂立後,可以進行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管理的房屋,拆遷協議應當經過公證並送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三。第四條修改為: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照規定的時間搬遷,不得拖延和阻撓。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者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房屋,被拆遷房屋在五區內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被拆遷房屋位於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縣(市)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實施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資金擔保。
拆遷當事人對房屋安置與補償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4.第五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五區內的私有房屋,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增加面積,由房屋產權權屬部門加註《房屋產權證》。城建拆遷時,拆遷人會根據房產管理部門的估價進行補償。5.第七條第(壹)項修改為:拆遷城鎮公有房屋或者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參照原居住面積安置房屋使用人,並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同的業主安置使用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房屋所有人放棄交換出租房屋產權的,按照新建房屋的基本造價給予補償;放棄住房安置和產權調換的,按照新建住房的商品價格給予補償。6.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按照政府私房政策應當騰退而不退還的房屋,應當予以拆除,並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房屋使用人。安置用房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單位按照本條第(四)項的規定向被拆遷人購買;房屋所有權人在別處已有房屋,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可以按照新建房屋的商品價格進行補償。房屋所有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正式在城鎮登記,房屋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與同建築面積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由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管理的拆遷房屋,除安置用戶外,拆遷人必須按照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交付被拆遷人代管的房屋重建費用。7.第七條第(三)項第1項修改為:拆遷公有住房,由拆遷人與使用人安置的房屋及其相當的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企業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房屋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面積相等的部分,償還房屋以新建房屋的基本造價,被拆遷房屋以房產管理部門的估價,相互結算差價。安置用房置換後的不足部分,由居民按照新建房屋的商品價格給予補償。8.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拆遷私有自住房屋,被拆遷房屋與同建築面積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進行產權調換。償還的房屋與原私有自住房屋面積相等,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關於企業事業單位房屋拆遷的規定結清差價。原私人自住住房不足以置換壹套面積相近的邢弢住房時,不足部分由私人所有人按照本條第(四)項購買。原私有自住住房和償還房屋產權調換後,剩余建築面積在十平方米以內的,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的商品價格給予補償;剩余建築面積超過10平方米,未達到按平均購買標準計算的總金額的,私有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按照本條第(四)項的規定向拆遷人購買壹套面積相近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