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可以處以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64條)。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時,應當開付收據;未開付收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稅務人員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必須責令退回並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68條、69條、70條)。
(三)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決定對企業辦理出口退稅的情況全面檢查或抽查。對有騙取出口退稅嫌疑的出口業務,經主管人員提出理由或根據,並報主管領導批準,可單獨立案檢查。在檢查期間,對該項貨物暫停辦理退稅。
已辦理退稅的,企業應提供補稅擔保。如果企業不能提供擔保,經審批退稅的稅務機關批準,可書面通知企業開戶銀行暫停支付相當於應補稅款的存款。待結案後,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由於出口企業過失而造成實際退(免)稅款大於應退(免)稅款或企業辦理來料加工免稅手續後逾期未核銷的,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繳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稅款。逾期不繳的,從限期期滿之日起,依未繳稅款額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企業采取偽造、塗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退稅的,除按《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處罰外,對騙取退稅情節嚴重的企業,可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稅權。在停止退稅期間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壹律不予退稅。
企業騙取退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對外經濟合作部撤銷其出口經營權。
(《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第30、32、33條)。
(四)出口貨物退(免)稅清算中,出口企業應補繳的稅款必須按期補繳入庫,逾期不繳的,從限期期滿之日起,依未繳稅款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1997年度出口貨物退(免)稅清算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8]22號)。
(五)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