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加強全省國稅系統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查處的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規範稅收執法行為,依據總局《關於實行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制度的通知》要求,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國稅局稽查局和各級國稅局稽查局必須設立督辦案件崗位,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督辦案件的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局督辦的案件主要包括:
(壹)國家稅務總局、省委、省政府等上級機關、上級領導批辦要求上報查處結果的案件;
(二)省局領導批辦、省紀委和省有關部門轉辦,要求上報查處結果的案件;
(三)在全省或省轄市、縣(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稅務違法案件;
(四)各省轄市國家稅務局辦理跨地區的重大案件或協查案件,可以報請省局督辦;
(五)省局認為需要督辦的其他案件。
第四條 各省轄市國家稅務局需要報請省局督辦的案件,應填制《督辦案件申請表》寫明督辦案件的簡要案情、原因及要求,報省國稅局稽查局審批。
第五條 對列為省局督辦的案件,省國稅局稽查局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案發地區省轄市國稅局發出《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函》。
第六條 相關地區接到督辦函後,應迅速組織開展案件的查處工作,並在檢查前3個工作日內向省國稅局稽查局上報案件檢查工作方案,方案應包括:檢查範圍、檢查內容及重點、檢查步驟和要求、檢查人員及應註意的檢查事項。
第七條 對總局交辦的督辦案件和有重大影響的督辦案件,省國稅局稽查局應按照領導要求及時派人深入到相關地區與檢查人員***同研究、制定查處方案,並報省局領導同意後實施檢查。
第八條 對省局下發的壹般督辦案件,原則上應由各省轄市國稅局稽查局直接組織查處,不得轉交各縣(區)國稅局稽查局查處;對有重大影響的督辦案件,由省國稅局稽查局根據省局領導要求組織查處。
第九條 相關地區應按照督辦函確定的時限填報《督辦案件情況報告表》,報告案件情況及查處進展情況。對在查處中遇到重要情況或特殊情況,必須及時向省國稅局稽查局報告。對已查結的案件,還應以書面形式向省國稅局稽查局報告案件的查處情況。其報告主要內容應包括:
(壹)案件來源、檢查時間及檢查所屬時期等;
(二)被查單位及其他涉案單位和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違法事實和手段及其他情節;
(四)調查收集證據情況和當事人陳述、申辯情況及配合檢查的情況;
(五)對違法問題的定性及爭議問題的分歧意見;
(六)檢查過程采取的檢查方法、措施及檢查的具體項目;
(七)稅務處理情況(包括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行政處罰及移送司法機關等);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條 相關地區對已查結的督辦案件符合上報大要案規定標準的,應針對該案反映出的政策、管理問題另行以書面形成向省國稅局稽查局上報具體稽查建議。稽查建議內容應包括:
(壹)簡要案情及處理結果;
(二)案件成因分析;
(三)對加強稅收管理和改進稅收工作提出有針對性、有價值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壹條 對到期不能結案的督辦案件,相關地區應填制《延期檢查報批表》報省國稅局稽查局審批。
第十二條 對發現重大稅收違法行為或線索不依法及時查處,不按規定向省國稅局稽查局報告案情或隱瞞重要案情,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規定時限完成查處工作,或故意拖延不辦而貽誤查處的,省局將對主管國稅局和承辦單位給予通報批評;給查處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省轄市國稅局主管領導、承辦單位領導和承辦人員按總局制定的《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處理;對於迅速準確完成督辦案件查處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將給予通報表揚。
第十三條 對已查結的案件,省國稅局稽查局應根據相關地區提交的檢查報告、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資料,及時制作《督辦案件結案報告表》報省國稅局稽查局領導審批。對總局下發要求上報結果的督辦案件,應形成書面檢查情況報告報省局領導審批後,再上報總局。
第十四條 省國稅局稽查局對相關地區已下達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處罰決定書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督辦,以確保檢查成效和檢查質量。
第十五條 案件查處完畢,各地應按照稅務稽查案件檔案管理規定,將檢查決定、檢查報告、督辦函和有關檢查記錄及其附件,分目錄裝訂成冊,立案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六條 各地應在每半年終了後20日內,將督查工作情況報告及《省局督辦案件統計表》報送省國稅局稽查局。省局將每半年對各省轄市國稅局承辦督辦案件的工作情況進行通報,並納入省級考核範圍,以進壹步落實執法責任制,提高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的檢查質量和效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國稅局稽查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