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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賬損失認定時限

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2002年9月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金融企業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之後,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債權或者股權,可以作為呆賬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壹)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者死亡,金融企業依法對其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並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貸款;或者保險賠償清償後,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債務,金融企業對其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四)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市、區)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清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五)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金融企業經追償後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六)由於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金融企業仍無法收回的債權;(七)由於上述(壹)至(六)項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對依法取得的抵債資產,按評估確認的市場公允價值入賬後,扣除抵債資產接收費用,小於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八)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等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和保證人由於上述(壹)至(七)項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金融企業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墊款;(九)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投資權的金融企業的對外投資,由於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格的,經金融企業對被投資企業清算和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股權;(十)銀行卡被偽造、冒用、騙領而發生的應由銀行承擔的凈損失;(十壹)助學貸款逾期後,銀行在確定的有效追索期內,並依法處置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和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無法收回的貸款;(十二)金融企業發生的除貸款本金和應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不含關聯企業之間的往來賬款);(十三)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

第三條 下列債權或者股權不得作為呆賬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壹)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不論何種原因,未按期償還的金融企業債權;(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者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三)行政幹預逃廢或者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四)金融企業未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五)金融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等;(六)其他不應當核銷的金融企業債權或者股權。

第四條 金融企業承擔風險和損失的下列資產可以提取呆賬準備,包括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銀行卡透支、抵債資產、貼現、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擔保墊款、進出口押匯、股權投資和債券投資、拆借(拆出)、應收利息(不含貸款應收利息)、應收股利、應收保費、應收分保賬款、應收租賃款等債權和股權。

對由金融企業轉貸並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信貸、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可計提呆賬準備。

金融企業不承擔風險和還款責任的委托貸款及代理貸款等資產,不得計提呆賬準備。

第五條 金融企業按下列公式計提的呆賬準備允許在稅前扣除:

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本年末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余額×1%-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余額。

第六條 金融企業發生的呆賬損失,按規定報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應先沖抵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不足沖抵部分可據實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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