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每位公民和企業都應按照規定向國家繳納各種稅款,其中就包括了資源稅,為了保障國家的稅務體系,那麽會對石油或者煤炭等能源行業進行征稅,那麽 代扣代繳資源稅 管理辦法是什麽?在管理辦法中規定了代扣代繳的具體項目和執行的規則,並規定代扣代繳資源稅的具體計算方式。 中華人民***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 (1998年4月15日國稅發〔1998〕49號文件印發,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全文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修正) 第壹條 為了進壹步加強對資源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資源稅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合企業以及其他單位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 第三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代扣代繳資源稅義務。扣繳義務人在履行其法定義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協助,不得幹預、阻撓。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繳的適用範圍是:收購的除原油、天然氣、煤炭以外的資源稅未稅礦產品。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稱“未稅礦產品”是指資源稅納稅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礦產品。 第六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為甲、乙兩種證明(式樣附後),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 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適用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比較固定的購銷關系、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是壹次開具在壹定期限內多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適用個體、小型采礦銷售企業等零散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數量多次開具壹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印制。 “資源稅管理證明”可以跨省、區、市使用。為防止偽造,“資源稅管理證明”須與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壹同使用。 第七條 凡開采銷售本辦 法規 定範圍內的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應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銷售礦產品已申報納稅免予扣繳稅款的依據。購貨方(扣繳義務人)在收購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資源稅。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的或超出“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註明的銷售數量部分,壹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並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繳稅款憑證。 扣繳義務人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以備稅務機關核查。納稅人領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遺失不補。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適用的單位稅額按如下規定執行: (壹)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相同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相同礦種應稅產品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不同的未稅礦產品,以及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收購地相應礦種規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三)收購地沒有相同品種礦產品的,按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計算公式為: 代扣代繳的資源稅額=收購未稅礦產品數量×適用單位稅額。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扣繳義務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十壹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地點為應稅未稅礦產品的收購地。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資源稅稅款的解繳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具體解繳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扣繳義務人應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解繳其代扣的資源稅款,並報送代扣代繳等有關報表。 第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提取並向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時,要建立代扣代繳稅款賬簿,序時登記資源稅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否則,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負擔。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發生下列行為之壹者,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處理: (壹)應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資源稅款; (二)不繳或少繳已扣稅款; (三)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 (四)未按規定設置、保管有關資源稅代扣代繳賬簿、憑證、報表及有關資料; (五)轉借、塗改、損毀、造假、不按照規定使用“資源稅管理證明”的行為; (六)其他違反稅收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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