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羅某與茍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茍某為經營周轉向羅某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到期後,茍某因經營失敗無力償還本息65,438+065,438+0.5萬元。2065438+2005年7月,執行法院判決抵押房產價值為8,656,5438+07,000元,用於償還羅的本息。
本案中羅取得的抵債資產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眾說紛紜。
政策基礎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以債權、股權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民間借貸賺取的利息應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償還的本金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不同的觀點
1.應納稅。稅務機關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21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銷: (壹) (二)利息;(3)主債務。本案中,羅取得的房產抵押物應先抵扣貸款利息654.38+0.5萬元,故應繳納利息收入個人所得稅。
2.不應該納稅。納稅人認為法院執行的抵債資產價值小於貸款本金,應先沖抵貸款本金。如果不足以沖抵本金,自然沒有利息收入。因此,本案中,羅不應就貸款利息繳納個人所得稅。
分析
本案執行過程中,法院原審裁定對抵銷本息的順序不明確,征管雙方對是否涉及個人所得稅應稅行為存在較大爭議。法院執行以財產抵貸款本息的命令,成為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焦點。2065438+2006年4月,本案執行法院作出新的執行裁定,明確以補償財產償還貸款本金。據此,羅取得的抵債資產不包括貸款利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機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有關問題的批復》(稅總函[2013]第466號)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主管稅務機關已明確表示,不對羅的抵債資產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樣,稅務機關在處理民間借貸涉稅事項時,債務人償還貸款本息。款項不足以還清全部本息,且款項、物資支付順序不明確的,應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優先支付貸款利息,貸款人應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法院執行裁定時明確,貨款和貨物抵作了貸款本金,貸款人不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