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二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壹)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政府撥給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財政性資金,但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程序,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並納入財務管理的費用。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由企業代政府收取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財政性基金。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非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用途的財政性資金。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2007年12月25日的文件2009年6月16,明確了上述“特定用途財政資金”。具體文件如下: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專項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的通知》(財稅〔2009〕87號),企業在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至2000年6月65438+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其他部門取得的收入,應計入收入總額
(1)企業能提供資金撥付文件,文件規定了資金的專項用途;
(二)撥付資金的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政府部門對資金有專門的管理辦法或者具體的管理要求;
(三)企業單獨核算資金和用資金發生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