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以下簡稱“該辦法”)於日前發布,並從2008年1月1日起調整執行。與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以下簡稱“13號令”)相比,在政策口徑上發生了較大變化。對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範圍采取“正列舉”該辦法第5條,將企業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按稅務管理方式分為了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兩大類。同時,對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的範圍采取了“正列舉”方式,其範圍包括以下6個方面:1.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因銷售、轉讓、變賣固定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和存貨發生的資產損失;2.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3.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4.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5.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證券交易場所、銀行間市場買賣債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6.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不需經稅務機關審批的其他資產損失。也就是說,對上述6個方面的資產損失,企業可自行計算扣除,除上述範圍以外的資產損失,必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才能稅前扣除。原13號令是將需要稅務機關審批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采取正列舉方式,而該辦法正好相反,這樣加大了納稅人的涉稅風險。因此,對於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凡無法準確辨別是否屬於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應該向稅務機關提出審批申請,以降低涉稅風險。延長了資產損失審批申請的截止日該辦法第8條規定:稅務機關受理企業當年的資產損失審批申請的截止日為本年度終了後第45日。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審批的,經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同意後可適當延期申請。與13號令相比,有兩個重大變化:其壹,將資產損失審批申請的截止日由原來的納稅年度終了後15日,延期至年度終了後的第45日,整整增加了31個日歷天數。這樣,減少了納稅人因時間因素無法及時申報資產損失而喪失稅前扣除機會的可能性。其二,對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審批的,作了例外的規定,即經過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期申請。上述兩點變化,是該辦法的最大亮點。擴展了外部證據的範圍該辦法將確認資產損失的合法證據分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兩大類。該辦法第11條,將13號令的外部證據範圍由8個擴展至10個,增加了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和經濟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這樣,擴展了提供外部證據的範圍,對納稅人是利好。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該辦法刪除了13號令中“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是指稅務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表述,實際上擴大了可以進行經濟鑒定證明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範圍,對納稅人自主選擇中介機構提供了更大的空間。量化了“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規定該辦法對“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存貨損失”進行了明確的量化界定:即占企業同類存貨10%以下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下或10萬元以下。這壹界定,解決了對存貨報廢、毀損和變質損失認定的量化問題,比13號令更具可操作性。此外,該辦法第21條對存貨報廢、毀損和變質損失的認定證據進行了明確規定: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存貨損失,由企業內部有關技術部門出具技術鑒定證明;對單項或批量金額超過上述規定標準的較大存貨損失,應取得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或者具有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鑒定證明。與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損失可扣除該辦法第41條,明確規定與本企業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損失是可以稅前扣除的。同時,該辦法對與本企業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的含義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與本企業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主要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擔保。”因此,企業應該建立嚴格的擔保審批程序,對與本企業應納稅收入無關的擔保是不能進行的,否則將會有涉稅風險。明確規定7類股權和債權損失不得稅前扣除該辦法第42條,明確規定: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確認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損失:1.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不論何種原因,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2.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者懸空的企業債權;3.行政幹預逃廢或者懸空的企業債權;4.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5.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6.國家規定可以從事貸款業務以外的企業因資金直接拆借而發生的損失;7.其他不應當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比如,企業之間互相拆借資金造成的損失、非經營活動的債權損失等,是不可以稅前扣除的。上述規定,是該辦法新增的內容,作為納稅人必須予以足夠重視。該規定增大了企業的涉稅風險,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該嚴控此類稅務風險的發生。新增銀行卡損失等認定證據的相關規定該辦法結合近年來出現新的經濟情況、經濟現象,在13號令基礎上新增了諸如存款損失、生物資產損失、銀行卡損失、助學貸款損失等認定證據的相關規定,填補了原13號令的空白,需要納稅人認真關註:1.該辦法第15條新增了關於存款損失的定義與證據範圍。2.該辦法的第29條至31條,新增了關於生物性資產損失認定證據的相關規定。3.該辦法第35條,新增金融企業符合壞賬條件的銀行卡透支款項以及相關的已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其他應收款項的相關證據認定損失的依據。4.該辦法第36條,新增金融企業符合壞賬條件的助學貸款的相關證據認定損失的依據。5.該辦法第37條,新增企業符合條件的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相關證據認定損失的依據。6.該辦法第40條,新增委托理財條件和證據要求。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壹)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二)企業所得稅稅款;(三)稅收滯納金;(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六)贊助支出;(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