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保,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是實踐中經常會碰到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而且發現時已超過2年,這種情形如何處理?能否補繳?
壹、《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關於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
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實踐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常根據此規定,對於超過2年期限的違法行為不再處理。勞動者也常常以為由於超過2年期限,自己的社保沒有辦法再補繳。實際上,社會保險費的責令繳納與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2年期限)並非同壹概念,並不適用兩年期限。
二、關於補繳社保不受2年時效限制的規定。
(壹)《社會保險法》相關條款沒有規定社保補繳受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可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不僅沒有規定社保補繳受時效限制,且明確規定了社保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逾期不繳納的,還要加收滯納金。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063號建議的答復》(人社建字〔2017〕105號),明確社保補繳不受時效限制。
該文件明確答復:“關於追繳時限問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同時,該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能僅依照第壹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因此,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壹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並未限定追訴期。我們認為,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侵害參保人員權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撐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財政負擔,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我們高度重視欠繳清理工作,采取多種措施指導地方做好相關工作,促進基金應收盡收。為維護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權益,強化征繳清欠工作,經辦機構接到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第壹款2年的追訴期投訴後,壹般也按程序進行受理。對能夠提供佐證材料的,盡量滿足參保者訴求,予以解決,以減少企業職工臨近退休時要求企業足額補繳欠費的問題發生。”
三、實踐中,對於超過2年訴訟時效的,如何處理?
實踐中多數觀點認為,人社勞動監察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查處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補足,沒有期限規定,不屬於上述規定的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
而且,社會保險欠繳的違法行為壹直在持續,只要社會保險費存在未繳納的期間,違法行為處於繼續狀態,相關部門進行追溯就不受時效限制。因為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沒有終了,違法行為處於繼續狀態,因此追繳社會保險費沒有超過兩年的時限限制。
因此,勞動者壹旦發現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無論是否超過2年期限,都可以通過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申請勞動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要求用人單位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