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當前土地增值稅政策存在的問題
(壹)土地增值稅的管理模式比較模糊。
從目前的土地增值稅管理現狀來看,涉及到土地增值稅預征管理、土地增值稅清算、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稽查管理等環節。但是,《中華人民***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都沒有對土地增值稅預征和土地增值稅清算作出詳細規定,而是散見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具體辦法則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所采取的方式也只是由稅收規範性文件規定。因此,各級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管理模式的理解與把握也不盡相同,土地增值稅政策執行起來也存在差異。
(二)實務操作計算土地增值額存在難度。
由於前後政策的規定不盡壹致,造成了納稅人清算和稅務機關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千差萬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壹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十三條規定:對納稅人既建普通標準住宅又搞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應分別核算增值額。不分別核算增值額或不能準確核算增值額的,其建造的普通標準住宅不能適用條例第八條(壹)項的免稅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壹條規定:納稅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應分別核算土地增值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壹條第二款規定:開發項目中同時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應分別計算增值額。以上三個文件規定有兩方面的不同,壹是區分房地產的方法和範圍不同,前兩者是將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相區別,其他商品房可以包括非普通住宅、商鋪等商用房,後者是將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相區別,如果同壹房地產項目同時包括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商鋪等商用房時,適用政策規定的難題就出現了;用詞不同,前兩者是“核算增值額”,後者是“計算增值額”,“ 核算”可以理解為會計核算,但是事實上會計上是不需要核算土地增值稅的增值額的,也沒辦法通過會計科目核算出來,“計算增值額”可以理解為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都要分開計算土地增值稅增值額,那普通標準住宅如何適用條例第八條(壹)項的免稅規定前後的政策規定就不壹了。
(三)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的方法不盡完善。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稅務機關可以參照與其開發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當地企業的土地增值稅稅負情況,按不低於預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稅。在實際的稅收管理工作中,預征土地增值稅=房地產銷售或預售收入×預征率,可以說是從價預征,那麽,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稅=房地產銷售或預售收入×核定征收率,從價核定征收。
上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的憑證或資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實的,地方稅務機關可參照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公布的建安造價定額資料,結合房屋結構、用途、區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項開發成本的單位面積金額標準,並據以計算扣除。
計算公式:
土地增值稅增值額=房地產銷售收入-支付土地使用權價款-土地開發成本-配套設施費用-有關稅金-加計扣除費用
土地開發成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公***配套設施費+[(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稅務機關核定金額)]
通過以上計算公式可看出,是稅務機關通過核定部分扣除項目金額來計算土地增值稅增值額的,納稅人無權通過這種方法來計算土地增值稅增值額,應屬於核定征收壹種。不應當歸為清算的方法。
從以上兩種核定方法來看,應當作出相應的統壹。
(四)對土地增值稅管理相關名詞缺少解釋。
目前的土地增值稅政策,沒有系統地對與土地增值稅管理有關名詞進行法律解釋,造成了各級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的理解不壹。比如,“預征土地增值稅”,現行政策沒有對預征的方法、預征率設計、預征的計稅依據、預征管理等作出相應的闡述或解釋;“土地增值稅清算”,現行政策沒有對清算的性質、清算的法律責任等作出闡述或解釋;“產權轉移”, 現行政策沒有對涉及土地增值稅管理相關產權轉移的成立條件作出明確規定,目前有兩種方法,壹是簽訂產權轉移合同確認銷售收入實現,壹是以辦理產權證書正式確認交易的成立。
以上問題,都需要法律解釋作出統壹規定或明確。
二、完善土地增值稅政策的若幹建議
(壹)規範土地增值稅征管模式。
由於該稅以土地增值額為計稅基礎,而房地產的增值額必須在房地產轉讓以後才能確定,從理論上講,必須等房地產轉讓或銷售以後才能征稅。但是,往往由於工程規模大、時間跨度長等原因,給計算土地增值稅和征收土地增值稅造成了很大的困難。在稅收政策上統壹和規範土地增值稅管理模式,不僅可以強化土地增值稅及時征收入庫,還可以營造公平合理稅收環境,提高效率。
可以將土地增值稅征收方法明確為“按項計算,按期預繳,自行清算,多退少補”。按項計算,是指土地增值稅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清算單位,不以分期項目為清算單位,減少人為因素來確定土地增值稅清算單位。按期預繳,是指土地增值稅納稅人取得開發項目預售或銷售收入按照壹定的預征率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土地增值稅,對未按預征規定期限預繳稅款的,從限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不再由有關稅務機關選擇決定是否采取土地增值稅預征的方式。自行清算,是指土地增值稅納稅人在開發項目完工結算後自己進行或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清算報告。多退少補,是指土地增值稅納稅人將經清算得到的應納土地增值稅數額與已預繳的土地增值稅數額相比較,向主管稅務機關多退少補稅款,但是,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後仍然多繳稅款的納稅人可申請退稅或抵繳以後年度稅款,如少繳稅款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細化土地增值稅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壹條規定: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本細則第七條(壹)、(二)、(三)、(五)、(六)項扣除項目金額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因此,在實際工作中,納稅人在土地增值稅清算以及稅務機關在稅收檢查時,大都將普通住宅和其他類型的房產分開計算土地增值額。下面以壹實例來說明。
例:某地稅機關2008年度對某房地產企業進行稅務檢查,就某項目的應納土地增值稅計算如下:
序號計算項目已售普通住宅項目已售非普通住宅項目別墅、商鋪項目已售非普通住宅別墅商鋪項目合計123456=4+57=3+6壹收入總額238614218.36 167018379.34 97813253.40 264831632.74 503445851.10 二=(壹)+…+(六)準予扣除項目金額238925596.20 171129717.37 74845339.04 245975056.41 484900652.61 其中:(壹)取得土地成本17525618.86 12772877.77 7828405.70 20601283.47 38126902.33 (二)開發成本153982257.34 110228420.40 44952749.80 155181170.20 309163427.53 (三)期間費用8575393.81 6150064.91 2639057.77 8789122.68 17364516.49 (四)財務費用11655583.17 8359102.17 3586978.98 11946081.16 23601664.32 (五)加計扣除34301575.24 24600259.63 10556231.10 35156490.73 69458065.97 (六)稅金12885167.79 9018992.48 5281915.68 14300908.17 27186075.96 三=壹-二增值額-311377.84 -4111338.03 22967914.36 18856576.33 18545198.49 四=三/二增值率 0.31 0.08五預繳數1263878.64 1286229.22 1900531.19 3186760.42 4450639.06
1、如果按照普通住宅和其他類型的房產分開計算土地增值稅
應納土地增值稅=18856576.33×30%
=5656972.9元
補交土地增值稅=5656972.9-4450639.06
=1206333.84元
2、如果按照整個項目來計算土地增值稅,則
應納土地增值稅=18545198.49×30%
=5563559.55元
應補交土地增值稅=5563559.55-4450639.06
=1102920.49元
兩種計算方法導致的應納稅額的差異
=1206333.84-1102920.49
=103413.35元
從上壹實例來看,按照普通住宅和其他類型的房產分開計算土地增值稅,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額為負數,稅收優惠政策在此案中事實上沒有實質意義,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比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還要多。針對這壹情況,在實際操作中,稅務機關多采用分開計算的方法,而納稅人也有用放棄享受稅收優惠的權利來計算土地增值稅的意願。因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壹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十三條規定:對納稅人既建普通標準住宅又搞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應分別核算增值額。不分別核算增值額或不能準確核算增值額的,其建造的普通標準住宅不能適用條例第八條(壹)項的免稅規定,需要作相應調整。如果納稅人對普通住房的銷售收入、開發成本、開發費用能夠核算準確,但土地增值額為負數的,應當允許納稅人將統壹項目的普通住宅和其他類型的房產合並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
(三)完善土地增值稅清算規定。
1、土地增值稅清算單位的確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壹條第壹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對於分期開發的項目,以分期項目為單位清算。對同壹項目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項目確定清算單位,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且缺乏合理性。原因有:(1)如果房地產市場發生不利於開發商的變化,開發商往往會采取緩建、分期開發的形式降低市場風險。由於在同壹項目分期開發是由開發商自行決定,因此分期項目的規模很難準確確定,若以此為清算單位容易產生分歧且缺乏法定依據;(2)分期開發由於基礎設施不能配套完成,不利於購買人工作、居住、生活,前期開發的房價比後期的房價往往要低,造成不同開發期間的土地增值率不壹致;(3)開發項目的基礎設施中的道路設施、綠化設施、供水供電設施等大都集中在整個項目後期完成,前期開發成本沒有包括這部分費用支出;(4)雖然同壹項目分期開發,但是會計核算還是連續的,在清算時尤其是在後期清算時很難將開發成本進行分期區分。
由於采取預征方式預征了土地增值稅,從理論上講,國家將納稅人並未產生的土地增值稅預征入庫,已經提前占有了納稅人的大量資金,應當以經審批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清算單位,待規定的條件成熟時由納稅人自行清算。對於開發產品的立項規劃,是從整個土地項目來考慮的,開發產品的規劃種類,如普通住宅、別墅、商業設施,是作為壹個整體來規劃的,產品類別之間相互影響,而人為地以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稅,從而將開發土地人為劃分若幹區域,違背了開發建設的經濟規律。若以分期項目為清算單位,既加重了納稅人工作負擔,在實際工作中又難以操作。
2、土地增值稅清算的性質確定。土地增值稅清算是賦予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的補充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權利。納稅人在預繳土地增值稅及清算條件成立後壹定期限內,根據清算項目的房地產開發實際經營情況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並進行申報。如納稅人未進行清算或清算未反映真實經營情況,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或六十四條追究納稅人法律責任。納稅人自行清算或委托中介機構代理清算,僅是納稅人履行了申報義務,即使經過清算多退少補了土地增值稅,並不說明納稅人此項納稅義務徹底完結,主管稅務機關仍然可依法對納稅人進行稅務檢查,對納稅人涉及該項納稅義務違法行為進行補稅或者是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規定了三種主管稅務機關可限期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情形分別為:(1)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85%,但剩余的可售建築面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3)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此種政策規定存在以下弊端:(1)限期清算未規定合理的時限,與“90天內辦理清算手續”的清算時限不壹樣,有失法律公平;(2)第壹種情形與“房地產開發項目全部竣工、完成銷售後90天內辦理清算手續”的規定有沖突,因為房地產銷售時間大多數是比較長的,如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稅務機關即限期清算,那麽這壹種清算條件則無法成立,還有,當比例達到85%以上限期進行清算,那麽當開發項目全部竣工、完成銷售後又要進行清算,重復清算顯而易見,“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情形也存在這種情況;(3)註銷稅務登記管理稅務機關本身就具有結清應納稅款的責任。出於以上原因,建議取消限期清算的相關規定,合理設計或適當調高土地增值稅預征率,這樣,既保證了稅款的及時入庫,又避免重復操作。
3、規避土地增值稅清算的方式。
(1)、以實際占有的方式規避清算。《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但是,如果不發生所有權轉移,就可不視同銷售房地產。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完全可以通過不辦理產權轉讓手續,或是以無租使用為代價,僅將房地產的實際占有使用權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這樣,就規避了上述“視同銷售”的規定。對此,應當按照實質課稅原則,將權利發生轉移的部分視同銷售,而不以整個房地產所有權的轉移為條件。
(2)以融資租賃方式規避清算。《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的部分房地產轉為企業自用或用於出租等商業用途時,如果產權未發生轉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在稅款清算時不列收入,不扣除相應的成本和費用”。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融資租賃方式轉讓房地產而房地產產權又未完全轉移,房地產開發企業就這部分房產按現行規定可以不進行清算。對此,應當按照實質課稅原則,對以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房產的,應當征收土地增值稅。
(四)統壹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七條只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參照與其開發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當地企業的土地增值稅稅負情況,按不低於預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稅”這壹種核定征收方法,我們認為過於單壹。需要核定征收的管理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種:壹是銷售收入確定,而扣除項目全部或部分不能確定;二是銷售收入不能確定,而扣除項目能夠確定;三是銷售收入和扣除項目均不能確定。目前的核定征收方法比較適合第三種情形,也相對合理。第壹種情形可以通過核定扣除項目來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這種方法在上文有規定,但是是作為納稅人清算時使用的方法之壹,我們認為不妥,稅務機關參與了核定扣除項目數額,應當作為核定征收方法之壹。同理,第二種情形在上文中作為“非直接銷售和自用房地產的收入確定”,如果開發項目房產納稅人全部用來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收益不確定,就應當用核定銷售收入的方法來計算土地增值稅。這種情形納稅人在清算時,應當按照取得對價或資產的公允價值來確認收入,而不應當由稅務機關來參與確認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