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人對復議範圍1項規定的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申請人對復議範圍中1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說明:稅務行政復議的範圍如下。
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1.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征收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收對象、征收範圍、減免稅、退稅、扣稅、適用稅率、納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稅收征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收代繳等具體行政行為。
2.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
3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款、開票等。
4.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5.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1)罰款;(二)沒收財產和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
6.稅務機關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1)核發稅務登記證件;(二)為境外經營活動開具和出具完稅憑證和稅收管理證明;(三)行政賠償;(四)行政獎勵;(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7.資質行為。
8.未依法確認納稅擔保的。
9.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10.納稅信用評級行為。
11.稅務機關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停止出境行為。
12.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