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範圍
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指對於受害人受到人身損害後,哪些損失或損害可以得到賠償。註:壹般認為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和損害包括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造成的損害和損失。
1、侵害身體權造成的損害
侵害身體權,可能造成兩種損害:1.1對人體完整性的實質損害1.2對人體形式完整的侵害註:這兩種損害,都可能伴隨著產生以下損失或者損害:財產利益的損失;財產利益的其他損失。例如,強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體液,雖然沒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損害,但是恢復體力需要壹定的經濟力量;精神損害,即侵害身體對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體疼痛的損害。
2、侵害健康權造成的損害
侵害健康權的直接損害,就是破壞人體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和身體功能的完善發揮。其表現形式為壹般傷害、造成殘疾和其他疾病。上述損害,可以產生以下的損失或者損害:2.1醫療費損失受害人的人體遭受損害,最主要的損失就是為治療人身損害而支付的金錢。註:這是壹種財產上的損失,這種損失是侵害健康權所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後果。2.2誤工費損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不能正常進行身體沒有遭受損害之前所進行的工作,就會造成預期財產利益的損失。註:1、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損害所必然引起的結果。2、按照性質上說,這種財產損害是壹種間接損失,是應當得到由於遭受損害而沒有得到的財產利益。3、在人身損害賠償中,區別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沒有特別意義,因此,壹般不強調這種損失的性質是間接損失。2.3住院夥食費和營養費損失人身遭受損害以後,需要住院治療的,在住院期間,要增加夥食費上的支出,有些特別的人身損害,還要增加必要的營養,因此要增加營養費的支出。註:這些損失,也是侵害健康權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後果,是侵害健康權的直接損害後果。2.4護理費損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之後,如果行動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進行護理的,就要增加護理費的支出。註:這種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權所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後果,是人身損害的財產損失。2.5交通費損失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之後,需轉院治療的,要支出轉院治療的交通費。即使是沒有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在受到傷害以後到醫院進行治療,也會有壹定數量的交通費支出。註:這些支出的交通費,也是人身損害的直接後果,是壹種財產上的損失。2.6住宿費損失受害人在轉院治療中,以及護理人員在護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則要支付住宿費。住宿費的損失,也是人身損害所造成的財產損失。2.7殘疾賠償金損失由於人身損害造成受害人殘疾,致使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會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減少或者喪失。註:這種損失,是人身損害的直接後果,是壹種財產損失。2.8殘疾輔助器具費損失受害人因人身損害造成殘疾,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殘疾用具。例如,傷害四肢造成殘疾的,需要配置假肢;造成腿部殘疾的,需要配置輪椅、拐杖等;致盲的,需要配置義眼等。配置這些殘疾用具費的支出,是財產上損失。2.9被扶養人生活費喪失的損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造成殘疾,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資收入,除了對自己的生活造成損害以外,還會給其以前被扶養的人的生活造成損害,使其喪失生活費的來源。這種生活費來源的喪失,有的是全部喪失。例如受害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喪失全部收入,因而使其原來供養的人的生活費全部斷絕。有的是部分斷絕,那就是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收入部分減少,就減少的部分所供養的人的生活費,是生活費來源的部分喪失。2.10精神痛苦和身體疼痛損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必然會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體上的疼痛。這種精神損害的程度取決於侵害健康權所造成損害的程度。
3、侵害生命權造成的損害
侵害生命權,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喪失,使受害人的主體資格消滅。這是侵害生命權的最直接的後果。生命權喪失所造成的其他損失,包括以下幾種:3.1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規費用受害人受到人身損害,但是沒有立即造成死亡結果的,會發生搶救、治療等財產的損失,因此,在侵害生命權的損失中,有的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等財產損失。這些損失與侵害健康權的這類損失是壹樣的。3.2喪葬費的損失受害人死亡以後,需要支出喪葬費,為壽衣、火化、殯葬、棺槨等支出的費用,為侵害生命權所造成的財產損失。3.3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生活費喪失的損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由於受害人的死亡而喪失生活費的來源,這種損失與致人殘疾的殘疾者以前扶養的人的這類損失是壹樣的。3.4死亡賠償金的損失受到人身損害死亡的受害人,本可以憑借自己的技能取得大量的收入,但由於生命權的喪失,這壹切都不再存在。對此收入的損失,應當認定為壹種財產損失,應當予以賠償。3.5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痛苦侵害生命權,死者的近親屬因為喪失親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這種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
編輯本段賠償項目
如前所述,能夠得到賠償的損害和損失(即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為:壹般傷害的常規賠償;致人傷殘的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致人死亡的損害賠償。
1、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7條第1款規定的是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這種賠償,是指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造成人身損害的壹般的賠償範圍,即造成人身損害壹般都要賠償的項目。註:無論致傷、致殘、致死,凡有常規賠償所列項目的費用支出的,均應予以賠償。1.1醫療費醫療費包括診察費、治療費、化驗費、藥費、住院費等醫療人身傷害的費用。註:醫療費的賠償,應以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的單據為憑。1.2誤工費誤工費是受害人因為受到人身損害,不能參加工作所減少的收入,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1.3護理費護理費是指受害人需要專門人員護理,對此人員應當給付的費用,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1.4交通費交通費賠償的是受害人、護理人員就醫、轉院治療所發生的交通費用。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1.5住宿費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用,為住宿費。合理部分應予賠償。1.6住院夥食補助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是指受害人及其陪護人員在住院期間所支出的夥食費用。註:住院夥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夥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1.7必要的營養費營養費,是指為了受害人的康復有必要食用的營養品的費用。註: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2、致人傷殘的勞動能力損失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是致人傷殘的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這種賠償,是指人身損害所致殘廢,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所應賠償的範圍。註:它是在常規賠償的基礎上,對因傷害致殘而喪失勞動能力,賠償生活費以及相關的項目。2.1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2.2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2.3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2.4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壹並予以賠償。
3、致人死亡的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是致人死亡的損害賠償,這種賠償,是侵權行為致受害人死亡所應賠償的項目。註:它主要包括喪葬費等賠償,對於常規賠償項目,也應予以賠償。3.1常規賠償的內容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相關費用。3.2喪葬費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註:喪葬費的賠償屬於致人死亡的特有賠償項目。3.3被扶養人生活費侵權行為致受害人生命權喪失,對死者在致殘前或生前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因喪失扶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3.4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註: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2、賠償數額,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以二十年固定賠償年限計算,即采取定型化賠償模式。該計算方法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貧富懸殊、兩極分化。3.5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費用在致人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中,對於死者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費用,應當按照實際支出和損失進行賠償。
編輯本段人身傷害賠償數額計算
侵害人致傷他人,尚未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壹般包括醫藥費、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等。侵害人致人殘疾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賠償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以及殘疾者致殘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侵害人致死亡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死者生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醫藥治療費的賠償,壹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的單據或病歷、處方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法醫予以鑒定。所在地治療醫院,壹般是指距離受害人住所或侵權行為發生地較近的醫院。受害人先後到數個距離基本相等的醫院治療的,壹般應認定最先就診醫院的醫療費,但該醫院治療失誤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除外。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壹般不予賠償。受害人重復檢查同壹科目而結果相同的,原則上應僅認定首次的檢查費用,但治療醫院確需再行檢查的除外。如檢查結果不壹致,確診之前的檢查費用均應認定。受害人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受害人確需住院治療或觀察的,其費用應予賠償。但出院通知下達後故意托延,或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而延長住院時間的,其延長期間的住院費不予賠償。受害人進行與損害有關的必要的補救性治療的費用,應予賠償。在訴訟過程中,治療尚未結束的,除對已經治療的費用賠償外,對尚需繼續治療的費用,經有關醫療機構證明或者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可以壹次性給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療結束後另行起訴。
誤工費的賠償
受害人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參照法醫鑒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等認定。受害人的實際誤工日期少於休假證明的,應以其實際的誤工日期認定;實際誤工日期多於休假證明的,壹般應當根據休假證明認定。受害人確需休養但無休假證明的,可在征求法醫或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情處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的賠償應當按照其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固定收入,包括工資、資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但不包括特殊工種的補助費。獎金,以受害人上壹年度本單位人均獎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於自身原因無獎金收入的,其次獎金不予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參照受害人前壹年的平均收入或者當地同行業、同工種、同等勞動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應向稅務機關納稅的,應以稅單為據。受害人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是另謀職業的離、退休人員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區別以下情況處理:(1)符合政策法律規定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予賠償;(2)違反政策法律規定的,其賠償要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因受害確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造成其他家庭成員負擔過重的,可酌情予以經濟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
護理費的賠償
受害人受害後的生活自理能力,壹般應以法醫的鑒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認定。受害人生活確實不能自理的,其護理費應予賠償。護理期限,可以委托法醫鑒定;也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征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定。護理人員壹般設壹至二人,但確有必要的除外。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本意見關於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無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
交通費、住宿費的賠償
受害人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必須轉院治療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交通費應予賠償。交通費的賠償,壹般應以公***電(汽)車、火車的硬座、輪船三等以下艙位等的收費標準計算。但傷情危急,交通不便或當地無上述車(船)的除外。交通費的票據應與就醫次數相符。標據少於就醫次數的,壹般可根據實際票據認定;票據多於就醫次數的,應以實際就醫次數認定。必須到外地醫院治療的受害人,因醫院無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確需侯診且傷情不允許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費高於住宿費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住宿費應予賠償。住宿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以住宿費的收據為憑。
營養費的賠償
經法醫鑒定或治療醫院證明,受害人傷情嚴重,確需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治療的,其費用可以酌情賠償。營養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計算。應賠償的期限,可以委托法醫鑒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定。侵害人探視受害失時攜帶的食品,壹般應當視為贈與。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的賠償侵害他人身體致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應當賠償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依照法醫學的鑒定標準,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分為十級。經法醫鑒定為壹級的,其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二至十級的,以10%的比例依次遞減計算。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殘疾者的誤工費的生活補且費不得重復計算。以殘疾者定殘之月為界,之前由侵害人賠償誤工費,之後由侵害人賠償生活補助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應當根據治療醫院的證明或法醫意見,結合使用者的年齡、我國人口平均壽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賠償數額。
喪葬費的賠償
喪葬費,壹般包括運屍、火化、普通骨灰盒和壹期骨灰存放等費用。喪葬費,按照侵權行為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死者家屬拒不執行有關部門限期殯葬決定而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死者家屬違反有關殯葬的規定,大辦喪事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死亡賠償金,應當支付死者家屬壹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賠償二十年。死者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壹歲減少壹年;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最低均不少於十年。侵害人致人殘疾的,應當支付壹定數額的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殘疾者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經法醫鑒定為壹級的,自定殘之月起,賠償十年;二至十級的,以10%的比例依次遞減計算。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但最低不少於壹年。
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
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以前實際扶養、贍養、撫養而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人。依法應當由受害人撫養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前不需要其實際撫養,而在受害人受害後至人民法院裁決前喪失了生活來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予支持。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決前出生的子女有權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費。受害人是唯壹撫養人的,侵害人應承擔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費;如還有其他撫養人,侵害人應承擔受害人承擔的相應份額。被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八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年減少壹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撫養五年。
編輯本段人身損害賠償統壹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2003)20號在多數情況下能夠實現人身損害賠償規則尤其是裁判規則的統壹,但是也有壹些例外。以下幾方面的問題應當特別註意。
1、國家賠償案件
國家賠償法中有明確規定的,應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而不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原因如下:首先,國家賠償最終由國家承擔法律責任,是主權者的賠償,不同於普通模式侵權賠償。其次,國家賠償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2、醫療事故糾紛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法釋〔2003〕20號在誤工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諸多方面存在計算標準上的差異,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應該優先適用法釋〔2003〕20號作為裁判規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於賠償範圍、計算方法的規定不宜作為裁判規則。當然,如果法釋(2003)20號中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例如有關醫療事故的認定、行政處罰等方面的規定。
3、工傷事故糾紛
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範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應該由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進行調整。
4、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協調
法釋〔2003〕20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因此,其與相關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也需要理順。
5、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
《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僅適用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業過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發的海事賠償案件,其特殊性在於涉外性。依據法釋〔2003〕20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兩個司法解釋有不同規定時,應以法釋〔2003〕20號為依據。但是《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並沒有被廢止,在法釋(2003)20號中沒有做出規定時仍有適用的余地。
6、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依據法釋(2003)20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計算方法和標準應該統壹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但是,《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有特殊規定且不違反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時,仍可以適用,例如對高壓電範圍的限定。
7、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案件
《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撫慰金包括:(1)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2)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3)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但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補償費”;第十八條則單獨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法釋〔2003〕20號關於“殘疾賠償金”采取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同時結合受害人的收入喪失與否的情況來確定;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法釋〔2003〕20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關於“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無效。依據法釋〔2003〕20號第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8、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
法釋(2002)17號規定:“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釋〔2003〕20號規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不再屬於精神損害,而屬於財產損害。因此因犯罪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張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9、關於各高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
由於兩者存在位階上的差異。因此,凡是各省、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解釋,與法釋〔2003〕20號相抵觸的,當然失效;司法實踐中對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應該以法釋〔2003〕20號的規定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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