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前款所列文件外,典當行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典當人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回時,典當行應當出示當票。
3.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典當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物:
(壹)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標誌、制式服裝和裝備;
(五)國家機關的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產;
(六)國家機關頒發的除職稱證書以外的證件和有效身份證件;
(七)住戶無所有權或未能依法取得財產處置權時;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產。
擴展數據:
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分當物:
(壹)典當財物價值在三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也可以由典當行在雙方事先約定典當財物後進行拍賣。拍賣收入扣除拍賣費和典當行的本金和利息後,剩余部分返還典當行,不足部分向典當行追償。
(二)典當行評估價值不足三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費變賣或者折價。
(三)國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或出售給指定單位。
(四)典當行在其營業場所外設立專營物品銷售點,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自覺接受當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典當行處置上市公司在典當行的股份時,應當取得典當行的同意和配合,典當行不得出售、折價或者委托拍賣行拍賣上市公司在典當行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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