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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金堂官場上請進,看看老顏是替哪個背的黑鍋

成都中院顏仁才受賄罪刑事判決

2014-05-08 來源:裁判文書網 瀏覽次數:298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2)成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仁才。

辯護人陳武,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曾莉,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二)刑訴(2012)20號起訴書,於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秦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陳武、曾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顏仁才於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間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並於2008年9月經金堂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批準擔任國有獨資企業成都市金堂建投公司(後更名為成都花園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堂建投公司)總經理。

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為金堂縣災後安置房建設的項目業主,將金堂縣洲城花園二期五標段工程發包給金堂通達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沒有建築工程施工承包資質的個體經營者胡青平(另案處理)通過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原局長文斌(另案處理)的幫助,從通達公司處得到了洲城花園項目4棟安居房的修建工程,胡青平為感謝顏仁才在撥付工程款方面給予的幫助,從2008年9月至2011年年初先後六次送給顏仁才現金***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20萬元,顏仁才均予收受。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上述事實並當庭出示的證據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認為,被告人顏仁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0萬元,並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顏仁才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認為自己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1.顏仁才為胡青平撥付工程進度款系正常履職,公訴機關指控顏仁才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2.顏仁才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減輕處罰;3.顏仁才歸案後認罪、悔罪,退出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顏仁才的辯護人為支持其辯護意見,當庭出示了以下辯護證據:

1.被告人顏仁才的手機通話記錄,以證明顏仁才於2012年2月13日淩晨0時18分接到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的電話,通話時間為36秒。

2.四川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證明顏仁才的親屬於2012年7月24日退出贓款20萬元。

3.證人張洪軍(系顏仁才的駕駛員)出具的書面說明,以證明2012年2月12日晚,張洪軍駕車送顏仁才到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次日淩晨0時30分左右到達後,顏仁才進入市檢察院。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間,被告人顏仁才分別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和金堂建投公司(後更名為成都花園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職務,協助局長兼金堂建投公司董事長文斌管理成都金堂建投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間,顏仁才分別擔任金堂建投公司董事長和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局長職務,主持金堂建投公司和金堂縣城鄉建設局的全面工作。

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為金堂縣災後安置房建設的項目業主,將金堂縣“洲城花園”項目二期五標段工程發包給通達公司承建。個體包工人員胡青平在不具備建築工程施工承包資質的情況下,通過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原局長文斌(另案處理)的幫助,從通達公司獲得了“洲城花園”項目4棟安居房的修建工程,因顏仁才負責金堂建投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工作,胡青平便找到顏仁才,請求其為自己承建的工程在撥付工程進度款方面予以關照,顏仁才同意後,按照胡青平所承建工程的進度及時簽字並撥付了工程進度款。胡青平為感謝顏仁才給予的幫助,從2008年9月至2011年年初先後六次送給顏仁才現金***計20萬元,顏仁才均予收受。

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收到舉報金堂縣原建設局局長文斌、顏仁才涉嫌受賄的線索並展開初查。2012年2月14日,顏仁才經通知到案,並如實供述了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20萬元的事實。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顏仁才的親屬代其退繳贓款2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庭審質證的控辯證據予以證實:

壹、書證、物證

1.案件來源及擋獲經過,證實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壹處收到舉報金堂縣原建設局局長文斌、顏仁才涉嫌受賄的線索。2012年2月14日,顏仁才經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通知後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顏仁才基本情況及簡歷、中***金堂縣委組織部、金堂縣人民政府、金堂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金堂縣人大常委會出具的任職文件,證實被告人顏仁才的戶籍情況及先後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局長,金堂建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的相關任職情況。

3.金堂府函(2008)42號文件、金堂縣城鄉建設局《關於我局與縣建投公司關系的說明》及金堂建投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證實建投公司(後更名為成都花園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系金堂縣建設局組建的國有獨資公司,2008年6月登記註冊,2008年9月顏仁才擔任總經理,2011年3月顏仁才任董事長,不再擔任縣建設局副局長。2011年3月前建投公司主要管理人員從縣建設局抽借,之後主要管理人員通過縣人事部門從在編單位選調。

4.金堂縣城鄉建設局《關於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的通知》等文件,證實被告人顏仁才在金堂縣城鄉建設局擔任副局長期間,協助管理金堂建投公司的全面工作。

5.金堂建投公司向通達公司付款的憑證,證實被告人顏仁才在金堂建投公司向通達公司支付合同預付款和工程款的發票上簽字,同意付款。

6.關於涉案的“洲城花園”二期安置房項目的相關會議紀要、建設施工合同、招投標資料及通達公司關於分包給胡青平部分工程的情況說明,證實“洲城花園”二期安置房項目經過金堂縣政府審定,由金堂建投公司作為業主單位,通過競爭性談判由通達公司承包了五標段工程。通達公司將工程分包給胡青平後,通達公司不參與項目管理,只收取5%管理費,建投公司撥付工程款給通達公司後,通達公司要求胡青平通過材料發票和人工工資表將工程款沖出後再撥付給胡青平。

7.通達公司向胡青平付款的相關憑證,證實胡青平以建材和工人工資的名義從通達公司領取了工程資金。

8.顏仁才在建設銀行尾號為“38272”的賬戶明細,證實顏仁才個人的建行賬戶在2008年10月23日存入6000元;2010年10月17日存入20000元,

9.金堂縣城鄉建設局情況說明,證實顏仁才在任期內未向紀檢部門上交禮金、錢款。

10.手機通話清單,證實2012年2月13日0時18分,座機02887782267撥打過顏仁才的手機13568863878,當日1時8分顏仁才用手機撥打了該座機。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胡青平(行賄人)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左右,胡青平以通達公司項目經理的名義,從通達公司承建的“洲城花園”工程項目中個人承包了4棟樓房的修建工程,該工程的付款方式為先由建投公司撥給通達公司,再由通達公司付給胡青平,胡青平按約定向通達公司支付5%的管理費。因顏仁才當時任金堂縣建設局副局長,分管財務工作,同時也是“洲城花園”工程發包方金堂建投公司的總經理,“洲城花園”的工程款撥付必須經過他批準。2008年10月左右,為了早點拿到工程款,胡青平找到顏仁才,請求顏仁才在撥付工程款上給予關照,顏仁才表示同意,之後,顏仁才按胡青平承建工程的進度,及時簽字撥付了工程款。為了表示感謝,胡青平多次送給顏仁才現金***計20萬元,第壹次是2008年中秋節後,在顏仁才所住的小區門口送了6萬元的現金;第二次是2009年春節前的壹天,在趙鎮夜市街送了1萬元現金;第三次是2010年春節前的壹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2萬元現金;第四次是2010年端午節前的壹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6萬元現金;第五次是在2010年中秋節前的壹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2萬元現金;第六次是在2011年春節前的壹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3萬元現金。顏仁才每次都是稍作推辭,最後全收下了。賄賂款的來源,有的是從工程備用金中拿的現金,有的是用農商銀行卡取的款。

2.證人易傳倫(通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通達公司系金堂縣建設局下屬的國有公司。2008年8月,通達公司通過競爭性談判中標“洲城花園”安置房項目的二標段和五標段工程。由於通達公司系國有企業,人員較少,遂將中標後的工程全部分包給了私人老板承建,後金堂縣建設局局長文斌給易傳倫打電話,讓易將“洲城花園”工程的四棟樓交給個體人員胡青平承建,易傳倫遂將該工程中的19、20A、22、24等四棟樓房承建工程分給了胡青平,總標的大概在1500萬元。由於胡青平本人沒有資質,通達公司遂組建了壹個項目部,口頭任命胡青平為施工班組負責人,但實質上通達公司是將“洲城花”園這個工程分包給了胡青平個人在做,胡青平在這個工程中的成本和利潤均與通達公司無關,只是需要向通達公司交納總造價5%的管理費。建投公司把工程款撥付給通達公司後,通達公司再把相應工程款撥給胡青平,胡青平拿發票和人工工資表把工程款沖出來,通達公司對胡青平提供的發票真偽不做審核。

3.證人黃德生(原通達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黃德生在通達公司任職期間,曾在“洲城花園”工程項目中擔任過項目經理的職務,因該項目部分工程分包給了胡青平,黃德生只負責在胡青平申請撥付工程款時提交的材料費發票和工人工資報表上簽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顏仁才供述,2008年,建投公司作為項目甲方在金堂縣淮口鎮修建居民安置點“洲城花園”工程,通達公司經中標獲得了6棟居民樓的修建工程,胡青平個人從通達公司處拿到了其中的4棟居民樓工程。顏仁才當時任建投公司總經理,負責建投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2008年9月,胡青平找到顏仁才,希望顏仁才能及時撥付工程進度款,顏仁才答應了胡青平的請求。之後,顏仁才按胡青平承建工程的進度及時簽字批準後,將工程進度款按時撥付給通達公司,通達公司再向胡青平撥付,胡青平為了感謝顏仁才的幫助,先後六次送給胡青平現金20萬元。第壹次是2008年中秋節後的壹天,顏仁才在自己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6萬元;第二次是2009年年初的壹天,顏仁才在金堂縣趙鎮夜市街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1萬元;第三次是2010年年初的的壹天,顏仁才在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2萬元;第四次是2010年6月的壹天,顏仁才在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現金6萬元;第五次是2010年9月的壹天,顏仁才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現金2萬元;第六次是2011年年初的壹天,顏仁才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現金3萬元。

以上指控證據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顏仁才受賄20萬元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提交的1-2份辯護證據證實顏仁才已全部退贓及手機通話情況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但第3份辯護證據署名張洪軍的書面證詞,因偵查機關未調取張洪軍的證言,張洪軍亦未出庭作證,該書面證詞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仁才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金堂縣建設局副局長、局長、建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顏仁才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顏仁才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受賄的犯罪事實,其親屬代為退繳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對被告人顏仁才從輕處罰。

關於辯護人所提顏仁才為胡青平撥付工程進度款系正常履職,指控被告人顏仁才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被告人顏仁才先後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局長,金堂建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負責金堂建投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工作,在建達公司中標承建的“洲城花園”工程的資金撥付上負有簽字、審批等領導和管理職責。其次,被告人顏仁才的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均能證實,雖然撥付工程進度款是顏仁才的正常工作職責,但行賄人胡青平明知分包的4棟樓房的工程進度款需要顏仁才審批同意後才能及時撥付,並事先向顏仁才提出了該請求,顏仁才亦明確承諾,並按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時簽字撥付了胡青平所承建工程的進度款,同時收受胡青平為表示感謝所送的現金20萬元,因此,被告人顏仁才簽字撥付工程款雖系其正常履職行為,但其接受胡青平的請托後,承諾並利用其履職行為為胡青平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胡青平給付的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其為請托人所謀利益是否屬正常履職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故辯護人所提以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所提顏仁才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構成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方面要件。根據偵查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及擋獲經過、偵查說明及行賄人胡青平、被告人顏仁才的詢問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在2011年3月29日已發現顏仁才等人涉嫌受賄犯罪的案件線索,行賄人胡青平及顏仁才於2012年2月經偵查機關通知到案後均如實交代了行賄和受賄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詢(訊)問筆錄表明,行賄人胡青平在2012年2月13日淩晨的詢問中即交代了向文斌、顏仁才行賄的事實,而公訴機關提供的筆錄反映,被告人顏仁才最早交代受賄事實是在2012年2月14日晚,即在行賄人胡青平交代行賄事實之後。因此,辦案機關在顏仁才到案交代受賄事實前即已掌握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顏仁才在辦案機關通知其調查談話時,所交代的犯罪事實屬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該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所提顏仁才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所提顏仁才歸案後認罪態度好,並已退繳全部贓款,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壹致,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為了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懲治腐敗,判決如下:

壹、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顏仁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二、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顏仁才的受賄所得人民幣20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輝

代理審判員  程哲淵

人民陪審員  程根德

二〇壹二年十壹月二十壹日

書 記 員  石金鳳

附:本案適用相關法律條文內容: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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