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六條發票準印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監制,省稅務局簽發。稅務機關對印制發票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填寫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業務經營確認時開具發票。沒有業務不允許開發票。
第二十七條發票開具後,如需開具銷售退貨的紅字發票,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或取得對方的有效證明。開具發票後,如有銷售折扣,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標註“作廢”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在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第三十壹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票遺失的,應當在發現遺失的當天書面報告稅務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立發票登記簿,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後,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