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發票使用規定主要有:1、納稅人自開票使用規定:(壹)用票單位和個人在使用發票前,檢查發票是否有缺號、重號等印制、裝訂方面錯誤,經核查無誤後方可啟用。(二)使用時票壹次性復寫,對應項目要填寫完整,字跡清楚、真實、準確,並按順序使用;如填開錯誤,應完整保存各聯次。(三)嚴禁私售、塗改、撕毀、轉借、代開、填補、變造跳號、單聯填開,跨單位、跨發票種類使用和在發票上弄虛作假。(四)對作廢的空白發票,應切角或加蓋“作廢”戳記。2、稅務窗口代開票規定:(壹)稅務窗口開票時,應責成開票人提供居民身份證,付款方註明開票人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有效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方可開票。(二)對應稅項目,應在發票上註明稅票號碼、已征稅款,在稅票上註明相應的發票字軌號碼。(三)屬於免稅的,應在發票上加蓋“免稅”戳記。(四)有證經營的,應在所開發票上註明有關證件名稱及編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二十壹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
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三十壹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壹)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二)調出發票查驗;(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